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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xx与被告张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xx经营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建材交易市场xx栋xx号。

负责人陈xx。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xx市xx办事处新街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xx与被告张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xx经营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鸣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xx经营部、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2009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中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X路约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及乘坐原告车辆的案外人计小帆受伤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计人民币111,164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张xx负责赔偿,被告xx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xx、xx经营部未作答辩。

被告xx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6时40分左右,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中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X路约300米处,与原告严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及原告车后所载案外人计小帆受伤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协商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遂引发本次诉讼。现原告严xx诉讼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人民币15,30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误工费人民币15,390元、护理费人民币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营养费人民币3,240元、交通费人民币112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8,450元,合计人民币111,164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严xx在周浦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5,306元。目前原告治疗已经终结,但还需要进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2、原告严xx系本市X镇居民,系上海xx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人民币2,565元;3、2010年3月,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严xx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严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中段骨折,现右肩、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进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4、被告张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xx经营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5、原告严xx为修理被损坏车辆支出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8,4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严xx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原告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工资单及个调税税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了包括原告严xx在内的两人伤害,故交强险部分应由两名受害人共同分享。公安机关确定,被告张xx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xx应当依法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义务。被告xx经营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对被告张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原告严xx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之金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严xx要求按照每天人民币5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之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人民币1,200元,根据鉴定结论明确的原告护理时限,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费金额为人民币3,240元。此外,被告张xx、xx经营部、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严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误工费人民币15,390元、护理费人民币3,240元和交通费人民币112元,合计人民币81,418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严xx医疗费人民币15,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和营养费人民币3,240元,合计人民币18,886元中的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严xx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xx医疗费人民币15,30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误工费人民币15,390元、护理费人民币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营养费人民币3,240元、交通费人民币112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8,450元,合计人民币110,354元,扣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经承担的人民币86,618元之余额,计人民币23,736元;

五、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建材经营部对于被告张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4.50元,由被告张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建材经营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鸣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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