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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诉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钱某诉被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薛某、钱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10年3月11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骑助动车行驶至本市X路、某路,与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由驾驶员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小客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某公司车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小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新华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825.38元(以下涉及货币均为人民币)。医院开具了原告休息四个月的病假单,原告为此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伤情曾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论,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21元、鉴定费880元的经济损失。同时精神上也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助动车被撞击损坏,该车原价为2300元,原告主张赔偿2000元。由于原告无诉讼能力,只得委托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2000元。后双方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中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21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其他损失费(工商查询费)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沪X小客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825.38元,其中医疗费3825.38元、物损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3825.38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21元、物损费2000元、查档费8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查档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在工作见习期,见习协议书中明确每月按当年城镇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0%给予见习人员生活费补贴,应按此计算误工费。至于物损费,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助动车损失认定为1840元,应按定损单确定的数额、修理发票、修理清单确定物损数额。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数额偏高,只同意承担合理部分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对事故有关用药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自费及外购药不赔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同意赔偿420元。至于误工费,若月收入超过纳税金额,需提供出险前1年的个人税单,若未超过,需提供病假期间的单位纳税申报表,或银行工资对帐单,单位扣款证明,按实际损失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同意酌情赔偿120元。至于物损费,原告应提供助动车正规修理发票及清单,按外勤定损数额1840元赔付。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骑助动车行驶至某路、某路,与被告某公司下属驾驶员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小客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右膝软组织损伤,骨折待排,髌骨半脱位可能。3月15日行右膝关节MRI检查,显示为,右股骨下端骨折挫伤,关节腔积液。此后,原告根据医嘱多次随访门诊。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一、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1日。

二、2010年7月3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左手软组织挫伤,右股骨下端骨折挫伤,关节腔积液,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1个月。原告垫付了鉴定费800元。

三、为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供见习协议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表明,2010年2月1日至同年5月1日,原告在某网络公司见习,期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月按当年城镇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0%给予生活补贴。2010年5月2日至今在上海申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000元。

四、事发中,原告助动车受损。两被告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将原告助动车损失确定为1840元,同意按1840元赔偿。原告认为,当时助动车确实定损为1840元,但其不能接受,因破损很严重,亦未予修理,助动车于2010年2月10日以2300元购买,故要求赔偿2000元。

五、原告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次诉讼中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张某事发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公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查档费数额无异议,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间,大部分时间是在某网络公司见习期,后近十天是在上海申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按原告在两单位的收入情况,酌情以二个月1800元确定误工损失;(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势程度,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500元。(四)、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事发后原告助动车定损为1840元,原告又未修复助动车,现原告主张2000元,缺乏依据,以1840元确定损失;(五)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钱某医疗费人民币3825.38元、营养费人民币420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221元、物损费人民币184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查档费人民币80元;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四、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8元,由原告钱某负担人民币22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巧君

书记员周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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