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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宝钢集团某宾馆。

法定代表人庞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王某。

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周某与被告宝钢集团某宾馆(以下简称“某宾馆”)、王某、石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某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王某(暨被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8月10日11时45分,原告乘坐由案外人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出租车行驶至本区X路、刘场路路口时,与被告石某驾驶的牌号为临沪x(皖x)小客车及案外人林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某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及案外人林某均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某币264元、交通费242元、误工费30,400元(7,6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3,0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总计98,982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98,982元中,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某宾馆按责承担70%,被告石某、王某按责连带承担30%。

被告某宾馆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费用承担比例要求依法确定。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某: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无异议;对误工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另,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52.38元、救护车费24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石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费用承担比例要求依法确定。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某: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无异议;对误工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

被告石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费用承担比例要求依法确定。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某: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无异议;对误工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交强险理赔范围赔付。其中:1、医疗费认可有病史资料并属医保范围内费用;2、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合理确定;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计算无异议,但原告事故发生后仍在缴纳个人所得税,说明并没有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均认可900元/月,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20元/天;4、残疾赔偿金某法院核定其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同意赔偿;6、物损费无依据不予认可;7、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10日11时45分,原告乘坐由案外人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出租车行驶至本区X路、刘场路路口时,与被告石某驾驶的牌号为临沪x(皖x)小客车及案外人林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某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及案外人林某均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某宾馆系肇事车辆沪x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王某系被告某宾馆员工,事发时,其在为被告某宾馆履行职务;被告王某系肇事车辆临沪x(皖x)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石某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石某向王某借用该车使用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对于案外人林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赔偿,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将另案诉讼。

二、事发当日,原告周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某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1,064.38元,其中由原告支付264元、被告某宾馆支付800.38元(含救护车费248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鉴定费3,00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四、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中智上海某技术合作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每月收入7,6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四个月,每月发放病假工资。原告出具工资单,证实其因病假减少收入共计15,503元。

五、被告王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被告某宾馆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案外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发时案外人王某系为被告某宾馆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宾馆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本院释明以后,仍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对无责方主张诉讼请求的权利。此属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愿处置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并在本案中对无责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偿的费用予以扣除。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宾馆承担70%,被告石某、王某连带承担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某为1,064.38元,其中由原告支付264元、被告某宾馆支付800.38元(含救护车费248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242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及工资单,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5,503元。关于护理费1,200元和营养费900元,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居民,故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为5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衣物损坏属合理范围,且确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并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某偿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1—7项费用总计84,785.38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982.19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元及财产损失费用100元(共计12,082.19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82.19元、死亡伤残费用68,621元及财产损失费用100元(共计69,703.19元),剩余部分即3,000元由被告某宾馆承担70%即2,100元,由被告石某、王某连带承担30%即900元。被告某宾馆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00.38元在被告某宾馆应赔付原告的赔款中作现金某扣后,被告某宾馆还应赔偿原告1,299.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某币69,703.19元;

二、被告宝钢集团某宾馆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某币2,100元,与被告宝钢集团某宾馆已付某币800.38元相抵扣,实际被告宝钢集团某宾馆应再支付原告周某某币1,299.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某币900元;

四、被告王某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所列被告石某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37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77元,被告宝钢集团某宾馆负担672元,被告王某、石某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陈蓓蓉

书记员韩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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