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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与北京三力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29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森,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支行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三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以下简称房山支行)诉被告北京三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房山支行的申请及其提供的财产担保,对被告水泥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李某森及被告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山支行诉称:200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中期流资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02年12月30日至2004年12月30日;借款年利率7.137%;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每满一年后,由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并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相应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水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愿意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数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抵押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同意以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03年2月1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出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1份,载明抵押物清单及抵押担保的范围。2002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于2003年7月31日偿还本金50万元。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3月11日、2006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尚欠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被被告于2005年3月11日、2007年3月26日盖章签收。后被告于2007年4月2日偿还本金5万元,于2007年11月9日偿还本金5万元,现尚欠本金340万元未还。由于被告拖欠利息,暂计至2008年9月20日所欠利息x.05元,也未偿还本金340万元。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关于“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约定,为依法收回上述债权,原告已聘请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并已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x.51元。原告支付的代理费完全是因被告违约未还款导致原告起诉发生的,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偿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人民币,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08年9月20日止所欠利息x.05元,判令被告偿还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34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年利率7.137%折算为日利率的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复利按执行利率计收);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机械设备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5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水泥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都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30日至2004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3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被告以其机器设备等财产为依主合同形成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400万元人民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见抵押清单,包括1台破碎机、1套提升机、59台套旋窑等,抵押物暂作价1517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被告必须在抵押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保管;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3年2月13日,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物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确认。2006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确认。被告于2003年7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07年4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于2007年11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后原告委托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就本案一审提供服务,并交付了相应费用x.51元。另查明,截至2008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x.05元未偿还。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动产抵押清单1份、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1份、借款凭证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份、贷款本息余额表1份、委托代理协议1份、律师收费发票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借款合同债务人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房山支行可以依据抵押合同行使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日期不确定,本院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三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借款本金三百四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三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支付截止至二○○八年九月二十日止的借款利息一百一十一万三千三百一十七元五分。

三、被告北京三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支付自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执行利率计算)。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对被告北京三力水泥优先公司抵押的破碎机一台、提升机一套、旋窑等五十九台套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北京三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十三万五千三百九十九元五角一分。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三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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