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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39岁。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34岁。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10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0年1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丁XX,因婚前基础差,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8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后因被告赔理道谦并保证不再打骂原告、原告便撤诉。但事后被告仍屡教不改,特别是2010年正月初三。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丁XX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组合柜一套、沙发归原告所有。婚后建房屋价值x元,柴油机价值1200元、磅秤价值300元、豆桨机价值400元、均应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未破裂;2、被告未打过原告;3、原告婚前财产属实;4、婚后财产价值不确切。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2008年4月16日尉氏县人民法院传票一张,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离婚,后撤诉。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XX证言,证明原、被告虽有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2010年4月5日尉氏县X镇X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虽真实有效,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认定如下。1999年2月10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0年1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丁XX、婚后夫妻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后经他人说合,原告撤诉,原告后便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虽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尚可,如双方能相互理解、包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为了维系原、被告双方家庭的稳定及儿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伟

审判员李国民

代理审判员黄某滔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长有

签发人王志伟审批人王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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