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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被告骆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男,1957年10月25月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骆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被告借他父亲x元,他父亲连年催要,2007年11月28日他父亲病逝,后他继续向被告催要,2008年2月7日被告向他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8年5月连本带息一起归还。他多次讨要,被告分文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原告父亲x元属实,但是是1996年欠的。2000年还原告2000元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目的证明被告借款x元及约定有利息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被告骆某某借原告郭某某父亲x元,2008年2月7日被告骆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8年5月连本带息一起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从1995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x元,原告父亲去世后,经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对借条予以认可,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亦认可,只是认为是1996年欠款,应从1996年之后开始计息,但欠条证明该款项系1994年所欠,故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1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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