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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浩隆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威亚高性能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3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浩隆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平房路X幢X、102、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鑫浩隆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文亚,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威亚高性能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西区南五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慧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浩隆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威亚高性能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6月14日,威亚公司与作为道达尔公司代理商的鑫浩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鑫浩隆公司向威亚公司提供药品级白矿油,规格x,共1280桶,单价3160元/桶;鑫浩隆公司分2次供货,分别在2006年9月15日之前到货640桶,2006年11月15日之前到货640桶。合同签订后,威亚公司即向鑫浩隆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之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第一批次白油的供货付款义务。2006年10月27日,威亚公司与鑫浩隆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对第二批次的供货时间及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2007年3月28日,威亚公司与鑫浩隆公司再次签订《合作备忘录》,对于货物交付时间再次重新进行了约定。后威亚公司与鑫浩隆公司又如约履行了160桶白油的供货付款义务。现由于道达尔公司取消了鑫浩隆公司的代理权,因此鑫浩隆公司无法履行剩余320桶白油的交付义务,故威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买卖合同,同时要求鑫浩隆公司返还预付款x元、支付翻译费402元、赔偿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鑫浩隆公司在一审答辩并反诉称:第一、合同并未规定鑫浩隆公司必须向威亚公司提供道达尔公司的油品,鑫浩隆公司即使丧失了道达尔公司的代理权,也依旧能从道达尔公司取得合同约定的油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故威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货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是由于威亚公司自身原因所造成,现合同约定的油品价格已经上涨,故鑫浩隆公司要求按照新价格执行合同;第三、如果威亚公司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则威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赔偿鑫浩隆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故鑫浩隆公司反诉要求威亚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x.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审理中,威亚公司针对鑫浩隆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威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鑫浩隆公司擅自提高价格,故威亚公司没有违约情形,鑫浩隆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鑫浩隆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鑫浩隆公司(供货方)与威亚公司(购货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购货方向供货方购买品名为x、规格为x的药品级白矿油1280桶,单价为3160元,金额共计x元;购货方须在签订协议之日向供货方支付约定批次货款的20%,购货方在接到供货方书面付款通知3日内支付货款,供货方自收到购货方货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货物送至本合同约定目的地,如有违约,供货方和购货方均保留要求对方按日支付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三滞纳金的权利;供货方分2次供货,分别在2006年9月15日之前到货640桶,2006年11月15日之前到货640桶;供货方销售的产品在购货方将全部货款支付供货方之前,其所有权属于供货方,由于购货方原因不能全额支付货款,供货方保留将未付款部分的产品重新收回和/或向法院起诉拒付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威亚公司向鑫浩隆公司支付了预付款x元。

2006年10月27日,鑫浩隆公司(供货方)与威亚公司(购货方)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将合同中关于第2次供货的约定调整为供货方于2006年10月19日之前到货160桶,购货方于2006年10月19日之前支付x元,另x元货款于2006年11月10日之前付清,另480桶白油约于2007年4月10日之前到货,购货方于到货之日前付清货款。2007年3月28日,鑫浩隆公司(供货方)又与威亚公司(购货方)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将原《合作备忘录》中的“480桶白油约于2007年4月10日之前到货,购货方于到货之日前付清货款”调整为购货方于2007年4月5日之前付清160桶白油货款,供货方收到该货款3日内将货物发至购货方。由于另320桶白油已到达港口,考虑到购货方的实际情况,双方协议购货方暂不订购此批货物,货物到货期由购货方提前2个月通知供货方,供货方需在3个月内将货物发至购货方,付款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

2006年8月17日、2006年10月16日、2006年11月7日、2007年3月14日及2007年4月2日,威亚公司向鑫浩隆公司分别支付货款x元、x元、x元、x元及x元,累计共付货款x元(含预付款)。鑫浩隆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后,共向威亚公司供货960桶。现鑫浩隆公司处尚存有威亚公司已付货款x元,鑫浩隆公司未向威亚公司提供相应价值的货物。

一审法院另查,鑫浩隆公司承认由于威亚公司未给付相应货款,其已将2007年3月28日《合作备忘录》中涉及的320桶到港白油自行销售。

一审庭审中,威亚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安全数据说明书》及其译本,以证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品名为x、规格为x的药品级白矿油系特指道达尔公司的油品,鑫浩隆公司对该《安全数据说明书》及其译本不认可,且认为买卖合同约定的品名为x的油品并非特指道达尔公司的油品,其他公司也存在品名为x的油品,但鑫浩隆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外,鑫浩隆公司承认已丧失道达尔公司的代理权,但其表示仍可以向威亚公司提供道达尔公司或其他公司的相同油品,而威亚公司则需按照现在油品的市场价格支付相应货款。经询,威亚公司不同意按照新价格向鑫浩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威亚公司与鑫浩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威亚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鑫浩隆公司亦依约向威亚公司提供了960桶合同约定的油品。对于剩余已到港但未供应的320桶白油,威亚公司与鑫浩隆公司通过《合作备忘录》的形式约定暂缓供应并另行协商付款事宜。现鑫浩隆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催促威亚公司履行合同而威亚公司拒绝履行的情况下,自行处置了上述320桶白油,该行为已属违约。一审庭审中,威亚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货物系特指道达尔公司的产品,而鑫浩隆公司已丧失了道达尔公司的代理权,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鑫浩隆公司承认其丧失了道达尔公司的代理权,但其认为合同约定的货物并非特指道达尔公司的产品,即使鑫浩隆公司丧失了道达尔公司的代理权,其也可以向威亚公司提供道达尔公司的产品或其他公司的相同产品,故鑫浩隆公司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威亚公司按现有市场价格支付相应货款。由于威亚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品名为x的油品为道达尔公司的产品,而鑫浩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公司的油品也存在x的品名,因此该院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为道达尔公司的产品。虽然鑫浩隆公司丧失了道达尔公司的代理权,但并不代表其无法继续向威亚公司提供道达尔公司的产品,故该院对威亚公司以鑫浩隆公司丧失道达尔公司代理权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已到港但未供应的320桶白油已被鑫浩隆公司自行销售,现鑫浩隆公司要求威亚公司按照市场新价格继续履行合同,而威亚公司不同意按照新价格支付相应货款,故威亚公司与鑫浩隆公司已无法依照约定继续履行原合同,威亚公司在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其与鑫浩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鑫浩隆公司退还剩余货款,该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威亚公司要求鑫浩隆公司支付其翻译费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鑫浩隆公司要求威亚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反诉请求,由于鑫浩隆公司在未征得威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已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自行销售,其经济利益已得到实现,且鑫浩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故鑫浩隆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威亚高性能纤维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浩隆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O六年六月十四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北京鑫浩隆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威亚高性能纤维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万二千二百四十元;三、驳回北京威亚高性能纤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鑫浩隆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鑫浩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鑫浩隆公司与威亚公司在《合作备忘录》中约定:“由于另320桶白油己到达港口,考虑到购货方的实际情况,双方协议购货方暂不订购此批货品,货品到货期由购货方提前2个月通知供货方,供货方需在3个月内将货品发至购货方,付款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该项约定明确表达了3个意思:1、鑫浩隆公司已经将威亚公司订购的320桶白油进货到港,威亚公司放弃订购该320桶白油;2、威亚公司另行订购320桶白油,到货期另行通知;3、剩余320桶白油的货款另行协商。由于威亚公司已明确表示不要货物,鑫浩隆公司有权处置。而一审法院将《合作备忘录》中威亚公司在不订购该批货品的本意曲解为“暂缓供应”,且将鑫浩隆公司为减小损失,处置威亚公司不予认购的货物的行为认定为“自行处置”,并认定鑫浩隆公司违约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以鑫浩隆公司在未征得威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自行销售,其经济利益己得到实现,且鑫浩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为由,判决驳回鑫浩隆公司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三、由于威亚公司一再延迟履行合同义务,才造成合同至今未完全履行,而合同标的物的价格在长达3年的时间不可能维持不变,涨价是市场的必然,也是威亚公司延迟履行合同义务所必须面对和承受的结果。威亚公司无故解除合同,是本案的违约方,其应赔偿鑫浩隆公司合同履行后的预期利益损失。综上,鑫浩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三、四项,维持第一项;二、判令威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威亚公司解除合同给鑫浩隆公司造成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x元;三、威亚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威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7年3月28日的《合作备忘录》是对原合同货物交付时间的变更,但是并没有对价款做变更,因此鑫浩隆公司应该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货。《合作备忘录》签署后,鑫浩隆公司没有催促威亚公司提货,并且鑫浩隆公司无法按照原合同价格出售货物,因此,鑫浩隆公司是违约方,并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综上,威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威亚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合作备忘录》、进账单、发货凭证、《安全数据说明书》及其译本,鑫浩隆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合作备忘录》、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威亚公司与鑫浩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合作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双方当事人对于未履行的320桶白油发生争议,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合作备忘录》约定“由于另320桶白油己到达港口,考虑到购货方的实际情况,双方协议购货方暂不订购此批货品,货品到货期由购货方提前两个月通知供货方,供货方需在叁个月内将货品发至购货方,付款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协议威亚公司暂不订购320桶白油,对于价款没有另行约定,因此应当适用原合同对于价款的约定。现鑫浩隆公司无法按照原合同价款履行合同,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威亚公司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剩余货款。一审法院判令鑫浩隆公司返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关于鑫浩隆公司要求威亚公司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协议购货方暂不订购320桶白油,对此威亚公司不存在违约,并且鑫浩隆公司已将该320桶白油自行销售,其经济利益已得到实现,鑫浩隆公司主张威亚公司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鑫浩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二元,由北京威亚高性能纤维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鑫浩隆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千零七十元,由北京鑫浩隆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诉前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由北京威亚高性能纤维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鑫浩隆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一十三元,由北京鑫浩隆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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