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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郑州安广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1760号

原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安广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郑州安广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斌,被告郑州安广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周景坤与被告协商签订委托代办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给原告所购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住宅楼房产办理合同备案及产权证书。当日,由被告加盖公章及工作人员李某姣经办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言明收到原告现金x元。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委托代办事项没有进展,原告多次要求退回款项,被告无正当理由予以推诿。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款项x元及利息802元(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并支付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利息;2、被告退还原告所交付证件及购房手续。

被告郑州安广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办合同。2007年11月23日,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收取原告购房款的发票,被告将相应的税金向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税金的票据和管理费用的票据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景坤的父亲周铁旦拿走。在办理过程中,由于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景坤与被告存在其他房产手续纠纷,欠被告佣金,被告一直催促周景坤在不影响原告的委托代办合同执行的前提下,尽快支付所欠佣金,但一直未有结果,2009年6月1日被告再次通知周景坤及周铁旦尽快支付佣金,否则将停止办理原告的委托代办合同,但一直以无正当理由推诿。现在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完毕合同上约定的内容,即为原告办理房产合同备案及房产证,但是被告仍在办理之中。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经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位于中原西路X号商品住宅楼X号房X单元X层X室一厅,房产面积为126.64m2的房产合同备案及办理房产证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全权办理上述事宜,甲方应积极协助及提供有关身份证及本人到场签字等事宜,乙方需在签订本合同后,在4个月内(自房产发票开具之日起)为甲方办理完毕。若有因客观因素对办证时间造成影响的,此合同时间顺延。二、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上述代理费用为每证肆仟元整(¥4000元),合计捌仟元整(¥8000)的代办费;¥x元(壹万贰仟整)为甲方所付各种税费,甲乙双方协商,此费用多退少补,在签订协议时,甲方支付乙方贰万元整(¥x)作为启动资金。含代理费捌仟元整(¥8000),税费壹万贰仟元整(¥x)。三、在办理过程中,若遇甲方提供资料或有其他的房产手续纠纷不能解决而造成不能办证或延迟办证时间的,双方协商解决。办理至领证阶段。由乙方通知甲方代理人领取房屋产权证。四、双方在规定时间办证过程中,若遇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不能办证的情况,乙方退还办证费用,此协议作废。五、甲、乙双方就房产发票一事需另行协商,最后以实际发票数额为准。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顾某某(房屋座落中原西路X号楼七单元二层三室一厅),人民币壹万元整,其中肆仟元为代办费用,剩余陆仟元整为办理房产证费用、房产证费用多退少补,备注:身份证原件、合同原件、收据原件。

另查明,被告认可在为原告办理房产备案及房产证中,原告已经提交了全部所需要的资料。原告已经从被告处取走自己的身份证原件,但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3日开具的收取原告购房款10万元的发票原件及购房人为原告的销售商品房合同书原件现仍由被告持有。

诉讼中,被告称原告交给被告的1万元中,被告已经使用其中的4987元交纳了税金及管理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又称购房合同载明交房时间为1996年8月19日,购房款发票开出时间为2007年11月23日,契税应该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交纳,但原告未交纳契税,产生了滞纳金,因为原告想让被告帮助减免滞纳金,被告也同意帮忙,至于最终能否减免,也不一定,现在此事还未解决,所以原告委托的事项也没办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提交的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名称为顾某某的房地产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购房人为顾某某的销售商品房合同书一份、2008年9月23日借件人为原告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按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委托人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办理房产备案及房产证全部所需要的资料,并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作为受托人在收取了原告的费用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完毕原告委托其代为办理的事宜即房产备案及房产证,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不能完成委托事务是由于可归责于原告的事由,所以被告的行为显系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应自2007年11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返还交付给被告的证件及购房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已经使用原告交付的1万元中的4987元交纳了税金及管理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安广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顾某某1万元,并自2007年11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1万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与1万元本金一并支付;

二、被告郑州安广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顾某某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3日开具的收取原告顾某某购房款10万元的发票原件及购房人为原告顾某某的销售商品房合同书原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郑州安广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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