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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扶沟县桐丘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代理人方国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08年底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因双方很熟悉,没有让被告打借条,当时被告表示很快就偿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于2010年元月份才向原告打了欠条。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我借款1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并不认识,我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也未向我催要过钱。我与原告的女婿李长岭是朋友,我向李长岭借款时,李长岭让其妻戴某志交给我10万元钱,后来我又还给了李长岭。我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1、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2、赵铁功的证人证言一份。3、李慧君的证人证言一份。4、证人戴某志出庭陈述的证词一份。5、收条一份。证据1-5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是给李长岭打的条,且已经偿还李长岭了。证据2-3不属实,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戴某志是原告的女儿,证实的不是客观情况。证据5是刘某某写的,但内容不完整,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1、李长岭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李长岭收到了刘某某10万元的还款。2、李长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还款时欠条未找到。

原告质证意见: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不应还给李长岭。李长岭也从未收到过刘某某还的10万元,李长岭给刘某某打的条是被告在中汇酒店让李长岭抄的,证据1-2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调取的证据:对李长岭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李长岭说收到条不属实不对,不是刘某某写的后让李长岭抄写的,收条及证明均是李长岭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戴某某的女儿戴某志、女婿李长岭以前关系很好。2008年的某一天,被告刘某某找李长岭借10万元钱用,李长岭说“手下没那么多钱”,第二天,李长岭让其妻戴某志在扶沟县建行把10万元交给了被告刘某某,当时未打借条。2010年1月6日,被告刘某某在扶沟县电业局向戴某江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现金x(拾万元整),经手人刘某某”。戴某志把欠条转交给了原告戴某某。原告戴某某并不认识被告刘某某,未向被告刘某某要过钱。

本院认为,从原告诉称的内容看,欠的是现金不是贷款,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借款纠纷,不应定为欠款纠纷。

原被告互不认识,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提出来借钱,也未直接从原告手中接过钱,原告也未直接在交钱现场向被告出具借款手续。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钱的事实,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翟红卫

审判员张世民

审判员王永同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鹏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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