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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奥赛石材加工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健,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房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印杰,被告人保房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4月11日,唐立田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保额共计x元,依照约定唐立田缴纳了保险费。2007年9月28日,唐立田与北京世纪奥赛石材加工厂业主张某某办理了京x大货车的过户手续。2007年11月25日,x大货车在大兴区X路X路口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人员二死二伤、x大货车被撞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立田与张某某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一般机动车辆保险的变更,确立了该车的被保险人是北京世纪奥赛石材加工厂。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郭正兵(原告张某某的雇员)在大兴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要求赔偿,经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二车相撞各承担50%的责任,郭正兵合理损失总额为x.81元,原告所有的x大货车承担交通事故当事人赔偿费总额的50%,即x.90元,原告张某某已经就此数额向郭正兵履行了给付义务,此数额应当由被告给予赔偿。原告作为交通事故死者范立涛的雇主在交通部门的主持下,赔偿了其亲属x元,张某某行使追偿权后,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二车相撞各承担50%的责任,张某某获得合理赔偿x元,另外50%即x元应当由张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作为交通事故死者王何的雇主在交通部门的主持下,赔偿了其亲属x元,张某某在行使追偿权时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依据交通事故二车相撞各承担50%的原则,张某某获得合理赔偿x元,另外50%即x元应当由张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张某某实际已经支付的赔偿总额为x.90元。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单确认的被告应当赔偿的总限额为x元。张某某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以张某某不是保险合同保险单当事人为由拒绝赔偿。原车主唐立田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以唐立田不是实际赔偿人为由也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房山支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保险单显示一个主体为唐立田,另一个为北京世纪奥赛石材加工厂,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将车辆过户后保险单并未作批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北京世纪奥赛石材加工厂业主。2007年4月11日,唐立田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京x大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纳了保险费3450元。当日,唐立田亦在被告处为京x大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承保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唐立田交纳了保险费3117元。后唐立田与张某某办理了京x大货车的过户手续。2007年11月25日1时4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路口,范立涛驾驶京x大货车(内乘王何、郭正兵、何自飞),由西向东行至大兴区X路X路口,刘某臣驾驶重型普通全挂车由南向北驶来,双方临近,两车相撞,造成范立涛当场死亡,王何、郭正兵、何自飞受伤,王何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范立涛、王何、郭正兵、何自飞均为张某某的雇员。2007年11月25日,被告接到了关于京x大货车发生事故的x报案。2008年1月16日,被告为唐立田与北京世纪奥赛石材加工厂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一般机动车辆保险被保险人的变更,确立了x的被保险人为北京世纪奥赛石材加工厂。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郭正兵(系原告张某某的雇员)在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文琼(系刘某臣的雇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要求赔偿,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郭正兵的合理损失总额为x.81元,由张文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负担50%即x.90元,该案已于2008年12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向郭正兵支付了赔偿款。原告作为交通事故死者范立涛的雇主,在交通部门的主持下,赔偿了其亲属x元,后张某某在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文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获得50%的合理赔偿x元的权利。原告张某某作为交通事故死者王何的雇主,在交通部门的主持下,赔偿了其亲属x元,张某某将张文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诉至法院,张某某获得50%的合理赔偿x元的权利。张某某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以张某某并非保险合同保险单当事人为由拒绝赔偿。

另查明,2008年11月18日,京x号大货车因达到强制报废标准被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专用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报险记录、(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大兴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唐立田与张某某办理了车辆的过户手续后,唐立田、张某某与保险公司经协商一致,变更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原告作为北京世纪奥赛石材加工厂的业主,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所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均系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设置的险种,二者的责任限额分别为5万元(司机)、5万元×2(乘客),原告因此次事故为本车受害方司机范立涛、乘客王何、乘客郭正兵三人分别支出的费用已超过了相应险种的保险金额,故原告在此保险金额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系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并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赔偿的权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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