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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瑞雪淀粉糖设备有限公司因与河南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立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瑞雪淀粉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XX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XX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瑞雪淀粉糖设备有限公司因与河南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09)淇民初字第14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为温州市,原审未对协议管辖作出无效认定即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是错误的,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是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审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京瑞雪淀粉糖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提)货地点为需方工地即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虽合同约定的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因合同签订地点只写为温州市,属于约定不明确,不能以此作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依据。因此,本案以合同履行地确认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郭超

审判员胡矿成

二ОО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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