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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湘D-x号小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008年1月8日晚8点许,原告驾驶湘D-x号小车与肖望锦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受伤者肖望锦被送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67天,共花费医药费x元。伤者出院后,2008年11月6日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0个月。2009年2月27日,伤者肖望锦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x.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肖望锦达成调解协议,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法院核实赔偿肖望锦的款项是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原告应赔x.24元,但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确定原告实际赔偿为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而事实上被告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向原告理赔x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2、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

3、湖南省暂住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受伤者肖望锦从2007年5月13日起暂住城市,被告理应以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保险金。

4、劳动合同书1份,以证明伤者肖望锦于2003年就在衡阳市区打工,被告的保险理赔应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为准。

5、(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依法核实伤者肖望锦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户口为依据进行赔偿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证据3暂住证说明受伤者肖望锦不是城镇居民;证据4劳动合同书应提供相关社会保险凭证、工资的发放证明;证据5(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未参与调解,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原告方自己的意愿,现强加给我公司违背合同法的平等原则,对我公司有失公平,我公司对原告方赔偿x元完全符合交强险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伤者肖望锦、被抚养人肖子豪的户籍为农业户口。

2、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资料,以证明伤者肖望锦的住院时间为67天。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偿款计算审批表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已理赔x.81元,履行了赔偿义务。

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伤者肖望锦虽属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城市打工居住1年以上,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城镇户口标准理赔,而被告按农业户口标准理赔,原告并未同意。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证据1、2可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是湖南省暂住证,伤者肖望锦从2007年5月13日办理暂住证事实存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劳动合同书,伤者肖望锦于2003年1月4日与衡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5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伤者肖望锦从2003年1月7日至2008年1月7日在城市从事建筑施工,并居住在城市属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是(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核实的赔偿标准及金额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证据1是常住人口登记卡,该证据证明伤者肖望锦、被抚养人肖子豪系农业户口,但并不能证明伤者及被抚养人一直居住在农村,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标准的定案依据。证据2病历资料,伤者肖望锦住院治疗67天事实存在,可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是被告理赔计算表,该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理赔保险金x.81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理赔保险金义务,因此,该证据只能作为被告向原告理赔部分保险金的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成立。2、(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核实的赔偿标准和金额能否作为本案赔偿标准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原告钟某某将其所有的湘D-x号小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为1050元。原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2008年1月8日晚9时许,原告钟某某驾驶湘D-x号小车由西向东途经市X路X路交汇立交桥处与步行的肖望锦发生碰撞,致使肖望锦摔倒地面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被告方派人到蒸湘区交警队了解情况。同月18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钟某某驾车未及时采取安全避让措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肖望锦步行横过马路不注意自身安全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肖望锦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x.45元。2008年3月15日,肖望锦出院后分别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诊检查,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门诊治疗。2008年11月6日,肖望锦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住院期间陪护1人,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额部疤痕整形费用3000元,休假10个月。2009年3月9日,伤者肖望锦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23日,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钟某某赔偿伤者肖望锦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衣服毁损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根据(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法院核实伤者肖望锦的赔偿款项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赔偿金额为x.24元,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对伤者肖望锦的赔偿按农业户口赔偿x元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机动车辆强制保险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将其所有的湘D-x号小车向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份保险合同涉及的权力和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湘D-x号小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辆保险约定:湘D-x号小车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肖望锦的各项费用x元(包括被告已向原告理赔偿保险金x.81元),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已赔偿原告保险金x.81元应扣除。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额为x.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已对原告的车辆强制责任保险依法进行了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根据(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按城镇户口核实原告赔偿伤者肖望锦的各种费用为:医疗费x.05元,误工费x.07元,护理费36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21.18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670元,衣服毁损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55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约定,被告公司理应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对伤者肖望锦按农业户口计算仅赔偿x.81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湘D-x号小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金x.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红生

审判员朱先荣

审判员刘振生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龙俊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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