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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与姜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胡某某,该所(略)。

被告姜某某,男,

原告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姜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姜某某欠其代理费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该款。

被告姜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方指派其所律师张家辉在被告与罗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为6000元,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后因被告提出其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该款,经原告同意,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代理费5500元整(5500元)姜某某2003、11、5”。后原告指派其所律师张家辉代理被告在被告与罗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进行了诉讼代理工作,该案经罗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与罗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对其应支付与原告的代理费用5500元,一直拖欠未支付。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代理合同、欠条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诉讼代理事务,被告亦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用的义务,因其未履行该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该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用5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史经创

审判员董晓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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