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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人财郑州上街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任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富强,河南高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负责人卜某某,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7日作出的(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9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21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万里公司签订“合同书”,被告李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被告万里公司郑州申通牌大型客车一部,该车车号为豫A-x号,约定付款期限为24个月。分期付款期间万里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该车辆交给被告李某某控制、使用、收益、经营。2008年9月6日10时20分,被告李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刘某某驾驶豫A-x号大型客车沿321省道由北向南行至郏县X镇X路X路上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梁某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三轮车驾驶人梁某华、乘车人梁某某及其子赵某乙等六人和一行人受伤,梁某华、赵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做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货运机动车载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某、赵某乙等人无责任。另查明,1、死者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2、原告梁某某受伤时怀孕5个月。3、豫A-x号大型客车于2008年7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4、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交郏县交通警察大队有现金,并支付死者赵某乙、梁某华的尸检费1000元,原告共从郏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现金x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所领取的款项是梁某某的医疗费,但未提供梁某某的医疗费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某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某、赵某乙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豫A-x号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的比例承担。故赵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尸检费500元、共计x.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的比例承担。由于豫x号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额为x元,该起事故造成两个人死亡,故保险公司只能赔偿原告因赵某乙死亡的赔偿金x元。不足的x.5元按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应赔偿x.75元。因豫A-x号大型客车不仅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投有不计免赔的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的x.7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慰抚金x元,由于原告之子赵某乙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且梁某某是在怀孕期间,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二原告一定的精神慰抚金,但因该事故被告李某某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慰抚金显属过高故应适当予以赔偿。二原告从郏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现金x元应予以扣除。二原告称该款是用于梁某某的医疗费,因未提供梁某某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豫A-x号行车证注明车主为被告万里公司但该车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人是被告李某某。故被告万里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因豫A-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赵某乙的监护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赔偿责任比例应小于40%。因就该事故的责任而言.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梁某某因赵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甲、梁某某的x.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赵某甲、梁某某支付。二、被告李某某赔偿赵某甲精神慰抚金x元、梁某某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元。原告赵某甲、梁某某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x元及被告李某某己支付的尸检费500元,共计x元,应予以扣除。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不再承担赔付义务。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20元,原告赵某甲、梁某某承担124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480元。

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李某某不应当赔偿赵某甲、梁某某x.75元。二、赔偿赵某甲、梁某某精神慰抚金应为x元,原审法院判决让赔偿赵某甲、梁某某x元太高。即是赔偿精神慰抚金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判决让李某某承担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分公司辩称:该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只能按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商业三责险是商业合同关系不是本案所受理的对象,原审判决让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责险的做法本身就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要求更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慰抚金也同样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甲、梁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5000一x的标准看原审法院判决对赵某甲、梁某某精神损害赔偿x并不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刘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豫A一x号大型客车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该交通事故造成梁某华和赵某乙二人死亡,对赵某乙共计赔偿为x.50元,原审法院判决将强制险x元的一半x元支付给了赵某甲、梁某某,对不足部分用第三者责任险x元中的部分即x.75元再对赵某甲、梁某某支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分公司签订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第7条明确约定对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进行赔偿,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因此上诉人李某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也有保险公司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某保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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