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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刘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刘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刘某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刘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刘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1993年,其村X村民小组与被告刘某乙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刘某乙耕种耕地2.3亩,每年向其村支付70元的承包费,但经多次催要,被告刘某乙拒不交纳承包期间的承包费用,且拒不交还耕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村与被告刘某乙解除2.3亩土地的租赁协议,并依法赔偿其村损失x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耕种的土地均在其承包责任田土地地块登记范围内,其从来没有承包过原告其他的2.3亩土地,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在被告刘某乙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载明的“四至”范围之内,而被告刘某乙承包土地地块登记所载土地面积与“四至”范围内实际面积不符。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纠纷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诉争的土地权属问题依法应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刘某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刘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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