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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33岁。

被告冯某某,男,34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认识,1998年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前基础差,婚后因被告性格孤僻,不好言语,双方性格不和,感情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两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四年多没有过夫妻生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因孩子抚养权达不成协议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冯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两人婚前感情一般。1998年12月22日(农历),两人在被告处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2月8日,两人到潢川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27日(农历),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冯某某,现随被告冯某某父母一起生活居住。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及生活琐事时有吵闹,两人自2009年11月(农历)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种种原因时有吵闹,但并未致两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能举证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故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李世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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