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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皮件厂、柴某、穆某某、柳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6000号

原告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皮件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延英,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北京市皮件厂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麦欧休普电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告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麦欧休普电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告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麦欧休普电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皮件厂、柴某、穆某某、柳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卫星、张建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良,被告北京市皮件厂委托代理人马延英、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穆某某、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恒公司诉称:大恒公司与北京麦欧休普电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欧休普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麦欧休普公司给付大恒公司货款、定金、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共计x.05元。判决生效后,麦欧休普公司未予偿还,至今除上述欠款外已累计形成逾期利息x元。另麦欧休普公司已于2004年9月26日被北京市工商局昌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在此案执行过程中,大恒公司得知四被告作为麦欧休普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册过程中以8万元从深圳收购了一套无法使用的报废机器设备,又购买并伪造虚假发票虚报为1000万元,最终通过虚假验资办理了1180万元的注册资金。2003年7月麦欧休普公司因其他纠纷,其全部资产被昌平法院拍卖,价值仅为11万元。现大恒公司认为,四被告作为股东应对其注册资金不实、虚假注册的行为对大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麦欧休普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要求四被告承担上述责任的案件已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均已查明确认了四被告注册资金不实、虚假注册的行为,故四被告作为股东应对麦欧休普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大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大恒公司损失x.05元及逾期利息x元。

被告北京市皮件厂辩称:北京市皮件厂对大恒公司所诉其向麦欧休普公司追索欠款及强制执行等事实一无所知,直到大恒公司本次起诉才了解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大恒公司也从未找过北京市皮件厂。而且,通过大恒公司所诉,其早已知晓麦欧休普公司财产被人民法院拍卖,并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在上述事实发生4年后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同时,北京市皮件厂不存在虚假入资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大恒公司对北京市皮件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柴某、穆某某、柳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依据本案证据材料,能够确认麦欧休普公司至今尚欠大恒公司货款x元未付,且大恒公司为其垫付的定金x美元被没收,上述两笔款项均因麦欧休普公司延迟付款而产生滞纳金,上述两笔款项逾期还款,均按每日万分之五支罚款或逾期费,直至货款、垫付款与罚款、逾期费两清为止。最终判决:一、麦欧休普公司给付大恒公司货款x元,二、被告麦欧休普公司返还大恒公司垫付定金x.2元,三、麦欧休普公司偿付大恒公司上述两项违约金共计x.85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x元由麦欧休普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判决于2004年3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

2004年9月26日,麦欧休普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7年8月2日,本院就王修华诉北京市皮件厂、柴某、柳某、穆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0年8月13日,柏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柴某的委托,就柴某、柳某、穆某某、王艳玲、高振山、龚玉福、赵勇拟投入麦欧休普公司的实物资产进行评估,柴某向柏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产权证明文件:柴某、柳某与深圳市宏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的购买一批售价518万元的西门子SMT设备的合同书及相应金额的标有“国税”字样的广东省深圳市商品销售发票(其中买受人名为柴某的发票5张,号码分别为x,x至x,金额共计413万元,买受人名为柳某的发票3张,号码分别为x至x,金额共计105万元);柳某与深圳市泰宏基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28日签订的购买一批售价308万元的惠普设备的合同书及相应金额的标有“国税”字样的广东省深圳市商品销售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x至x);王艳玲、高振山、龚玉福、赵勇于2000年7月12日从深圳市宏达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售价合计21.1万元的13台华宝5P空调和5台三菱2P空调的标有“国税”字样的广东省深圳市商品销售发票(发票号码为x)。上述6人在声明书中承诺,确知并保证提交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料真实、完整、合法,上述资产确系其以现金方式购买,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同年8月14日,柏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00)柏勤评报字第x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上述委托评估的全部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00年7月31日的市场公允价值为x元,其中,柴某的固定资产出资购置成本为413万元,评估净值为x元;柳某的固定资产出资购置成本为413万元,评估净值为x元;王艳玲的固定资产出资购置成本为x.5元,评估资产净值为x.5元;高振山的固定资产出资购置成本为x.6元,评估净值为x.6元;龚玉福的固定资产出资购置成本为x.8元,评估净值为x.8元;赵勇的固定资产出资购置成本为x.1元,评估净值为x.1元。2000年10月18日,北京市皮件厂将其对麦欧休普公司的50.74万元出资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昌平支行。此后,麦欧休普公司为北京市皮件厂开具了入资发票。2000年10月25日,北京建亚永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京建评字X-X-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范围为穆某某投入麦欧休普公司的芯片一批、电子元器件一批,发票号码为x,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基准日为2000年10月23日,评估结果为穆某某投入的帐面原值x.1元的资产评估值为x.1元。该报告后附深圳市华强电子有限公司开具的x发票及财产清单。同日,北京泳泓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麦欧休普公司的委托,为其出具了验资报告,载明:拟设立的麦欧休普公司由北京市皮件厂及自然人柴某、柳某、穆某某、王艳玲、高振山、龚玉福、赵勇共同出资组建,现正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股东出资方式、金额及比例如下:北京市皮件厂货币出资50.74万元,占4.3%;柴某实物出资749.44万元,占63.51%;柳某实物出资295万元,占25%;穆某某实物出资63.72万元,占5.4%;王艳玲实物出资8.26万元,占0.7%;高振山实物出资5.9万元,占0.5%;龚玉福实物出资3.54万元,占0.3%;赵勇实物出资3.4万元,占0.29%,合计1180万元。实际出资情况为:北京市皮件厂已于2000年10月18日缴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昌平支行城关分理处入资专用帐户50.74万元出资交存,帐号x-81;拟投资的实物资产由北京建亚永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和柏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资产的不同部分分别进行评估。其中,北京建亚永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京建评字X-X-X-X号”以投资为目的评估报告,评估值为64.16万元;柏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00)柏勤评报字第x号”以投资为目的评估报告,评估值为1067.84万元;以上实物资产评估值合计为1132万元。以上出资共计1182.74万元,出资多余部分为2.74万元,作为公司成立后的资本公积金处理。同年10月31日,麦欧休普公司在正式注册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股东为北京市皮件厂、柴某、柳某、穆某某、王艳玲、高振山、龚玉福、赵勇。

依据该案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柴某、柳某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的、购买作为投入麦欧休普公司的实物出资的、售价518万元的西门子SMT设备的合同书中的出卖方深圳市宏达贸易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无注册登记记录,该合同项下相应金额的号码为x,x-75的8张销售发票被税务机关鉴定为假发票;穆某某作为投入麦欧休普公司的实物出资的芯片等设备的出卖方深圳市华强电子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无注册登记记录,该张号码为x的销售发票亦被税务机关鉴定为假发票;柳某于2000年6月28日签订的、购买作为投入麦欧休普公司的实物出资的售价308万元的惠普设备的合同书中的出卖方深圳市泰宏基贸易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无注册登记记录。依据上述事实,认定麦欧休普公司股东北京市皮件厂已足额认缴出资,股东柴某、穆某某、柳某等人购买入资设备所取得的发票系假发票,且开具发票的企业均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登记,同时结合设备查封后被拍卖的价值,其价值显然低于公司设立入资时的评估价格,柴某、穆某某、柳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入资设备的购置上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入资设备的实际价值与注册资本的金额相符,故柴某、穆某某、柳某在公司设立时未能足额缴纳出资,应在出资不实的资金范围内对麦欧休普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穆某某已以个人房产代麦欧休普公司向公司债权人王修华偿还了部分债务,其代偿金额已足以同其向公司应补足的出资金额相折抵,故对王修华要求穆某某对麦欧休普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柴某和柳某所承诺认缴的出资额要明显高于麦欧休普公司对王修华所负的债务,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出资价额的情况下,应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共同对公司所负王修华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柴某、柳某共同赔偿原告王修华人民币x元。

一审判决后,北京市皮件厂、柴某、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8年5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事实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柴某、穆某某、柳某在公司成立时未按公司章程的约定足额缴纳注册资金,应在出资不实的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虽穆某某已以个人房产代麦欧休普公司向公司债权人王修华偿还了部分债务,但不能据此认定穆某某在公司成立时已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穆某某与麦欧休普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法律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虽北京市皮件厂已在公司成立时足额出资,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柴某、穆某某、柳某所承诺认缴的出资额要明显高于麦欧休普公司对王修华所负的债务,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足额出资的情况下,应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共同对公司所负王修华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柴某、穆某某、柳某不能赔偿的部分,由北京市皮件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柴某、穆某某、柳某共同赔偿王修华人民币x元,三、北京市皮件厂对柴某、穆某某、柳某不能赔偿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中,大恒公司称其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是,涉案(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麦欧休普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故应按照欠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同时应按双倍计算,自2004年2月16日起算至其起诉之日止,共1650天,总金额为x元。同时,大恒公司称其就涉案判决其未申请强制执行,因为当时麦欧休普公司已经找不到人了,申请执行已无法达到债务清偿的目的。其是通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二审判决,才了解到麦欧休普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是相关债权人提供给其的消息,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北京市皮件厂称,大恒公司不申请执行,是放弃了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使麦欧休普公司存在,大恒公司也无权追偿该笔欠款,大恒公司就本案的诉讼时效就应自2004年8月开始计算,其现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在王修华一案中,王修华取得虚假出资的证据是在2006年,麦欧休普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信息是互通的,故大恒公司也应在2006年就了解到出资不实的问题,按此时间计算,其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大恒公司提交的(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麦欧休普公司对大恒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麦欧休普公司仍未按照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大恒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麦欧休普公司应给付的欠款金额为x.05元。依据该判决的生效时间,麦欧休普公司应于2004年3月13日前给付上述款项。同时,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大恒公司与麦欧休普公司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款或逾期费,大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显然要低于上述标准;因麦欧休普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依法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大恒公司主张自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双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既未超出其与麦欧休普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但大恒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将以2004年3月14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据此,麦欧休普公司应支付大恒公司上述债务迟延履行形成的逾期利息x元。虽大恒公司未就上述判决的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丧失了就该笔债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在债务未得以清偿的情况下,该行为并不导致麦欧休普公司对大恒公司所负债务的免除。

依据(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认定柴某、穆某某、柳某在公司成立时未按公司章程的约定足额缴纳注册资金。柴某、穆某某、柳某所承诺认缴的出资额要明显高于麦欧休普公司对债权人王修华所负的债务,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足额出资的情况下,应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共同对公司所负王修华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柴某、穆某某、柳某不能赔偿的部分,由北京市皮件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该生效民事判决的判理并结合上述事实,麦欧休普公司对大恒公司所负债务金额为x.05元,在上述王修华一案判决后,柴某、穆某某、柳某对麦欧休普公司所承诺认缴的出资额仍明显高于麦欧休普公司对大恒公司所负的债务金额,故在其于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足额出资以及其由于未足额出资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已达到其所承诺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况下,仍应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共同对麦欧休普公司所负大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柴某、穆某某、柳某不能赔偿的部分,由北京市皮件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大恒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北京市皮件厂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大恒公司主张其系于王修华一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才从其他债权人处得到麦欧休普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北京市皮件厂虽称大恒公司可于麦欧休普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时或通过从其他债权人处知晓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但其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与股东出资不实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北京市皮件厂上述理由,缺乏相应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虽北京市皮件厂称大恒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但本案侵权赔偿之诉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按期足额出资的法定义务所形成,由于股东未足额对公司出资,减少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未足额缴付出资的股东应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赔偿由此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其实质是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向公司足额缴付出资,对于缴付出资的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结合上述,北京市皮件厂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柴某、穆某某、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穆某某、柳某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四十万七千七百六十一元零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市皮件厂对被告柴某、穆某某、柳某不能赔偿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七百零六元(原告已预交八千八百五十三元),由被告柴某、穆某某、柳某负担,其中八千八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另八千八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的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人民陪审员刘卫星

人民陪审员张建民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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