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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与杨某甲、北京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322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住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翠微大厦西楼。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千竹休闲健身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北京千竹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被告北京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金隆基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晓军,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长安支行,2005年2月4日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长安支行)诉被告杨某甲、北京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金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支行诉称,2000年5月10日,长安支行与杨某甲、金鸿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甲向长安支行借款159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期限为15年,即从2000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合同同时约定在杨某甲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金鸿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如借款期间杨某甲连续2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长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北京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长安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至起诉之日止杨某甲连续拖欠还款已经超过两个月,构成了违约。且所购房屋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金鸿公司亦应该履行保证责任。故长安支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杨某甲提前返还长安支行已发放贷款本息,其中有剩余借款本金x.97元,截至2007年3月6日的利息6131.2元,共计x.1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金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某甲辩称,杨某甲确于2000年4月8日与金鸿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金隆基大厦9C-X号房产,并于同年5月向长安支行申请了贷款,但是2004年3月18日,杨某甲与金鸿公司协商并签订了《退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金鸿公司承担偿还长安支行的贷款;同时杨某甲购买的前述房屋已退还给金鸿公司。从起诉状中可以看出金鸿公司在《退房协议》签订后履行着还款义务。长安支行的诉讼请求是返还贷款本息等。这明确了长安支行解除借款合同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因此,杨某甲认为本案应由金鸿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而杨某甲不应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被告金鸿公司辩称,金鸿公司以杨某甲的名义进行融资,责任应由金鸿公司单独负担,同意偿还本案项下的款项,但请求法院对逾期还款的利息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0日,长安支行与杨某甲、金鸿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甲向长安支行借款159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期限为15年,即从2000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月均还款额x.22元。金鸿公司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第三方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六个月止,如杨某甲同时提供财产抵押作为贷款担保,则金鸿公司的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在杨某甲连续2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长安支行有权向杨某甲和金鸿公司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声明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提前还款通知书》发出后的第30日(含发出日);《提前还款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立即生效,杨某甲应在30日内还清欠款或由金鸿公司代为清偿。

合同签订后,长安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

2008年3月6日,长安支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试算方案,载明截止2008年3月6日,杨某甲贷款本金余额是x.97元,利息余额是6055.33元,利息罚息是6.30元,本金罚息是69.57元,结清金额是x.17元。

2008年3月6日,长安支行向杨某甲邮寄了《提前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鉴于你方已连续2个月未归还个人住房贷款的行为已违反了你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我行声明该笔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本通知发出后的第30工作日(含出发日)。请你于上述日前将拖欠的贷款本金x.70元及利息5251.29元(利息已计至2008年2月29日),剩余本金x.97元,以及实际归还前发生的利息、罚息一并归还我行”。

2008年3月6日,长安支行向保证人金鸿公司邮寄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是“根据杨某甲及贵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方与我行于2000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安-2000-476-x号),按合同中的还款计划规定,每月应还本息合计x.12元,至2008年3月1日止,杨某甲已(连续、累计)2个月未归还借款,共拖欠本金x.70元及利息5251.29元,剩余本金x.97元(以上未含罚息)。请贵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在接到本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及实际归还日前所发生的利息和罚息,并将具体还款日期书面通知我行”。

庭审中,杨某甲提交一份2004年3月18日其与金鸿公司签订的《退房协议》,该协议约定:金鸿公司与杨某甲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金鸿公司承担归还杨某甲在长安支行的按揭借款159万元;杨某甲将购买的金隆基大厦九层9C-X号房屋还给金鸿公司;鉴于杨某甲尚未交纳原合同规定的购房首付款,本协议生效后,原合同中双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自然终止。长安支行认为该协议与借款合同的履行无关。

另查,杨某甲购买房屋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EMS查询回单、EMS寄件单及提前还款通知书、《退房协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安支行与杨某甲、金鸿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长安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截止2008年3月6日杨某甲连续2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条件,长安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故长安支行要求提前收回杨某甲贷款并要求杨某甲归还其所欠的已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在杨某甲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金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杨某甲所购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故长安支行要求金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杨某甲以其与金鸿公司协商并签订了《退房协议》,金鸿公司承担贷款偿还责任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本案中,金鸿公司代杨某甲偿还长安支行贷款的约定并未经债权人长安支行同意,该债务转移对长安支行不发生效力,杨某甲仍应对贷款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杨某甲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杨某甲和金鸿公司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杨某甲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因此,金鸿公司应对长安支行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尽管杨某甲与金鸿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即通过协议方式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杨某甲与金鸿公司并未告知长安支行解约的事实并就贷款偿付义务的转让征得长安支行的同意,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至2008年,因此上述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杨某甲和金鸿公司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对杨某甲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九十四万四千四百六十元九角七分,截止二OO七年三月六日的已到期利息六千一百三十一元二角,并支付利息(以未还本金九十四万四千四百六十元九角七分为基数,自二OO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某甲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五十二元,由被告杨某甲和被告北京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锦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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