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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建设公司与李某、夏某、陈某买卖钢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湖北建设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号长源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国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邱友才,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上诉人湖北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夏某、陈某买卖钢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的〔2011〕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国明,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友才,被上诉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湖北建设公司承建了航天42所余家湖安改工程,被告夏某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陈某是被告湖北建设公司的雇员,并任该工程项目的材料员。被告湖北建设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21日,22日,5月29日从原告处购买:直径为23、23、13的螺纹钢11.493吨、9.003吨、7.841吨;直径为13、13的螺纹钢7.56吨、2.56吨;直径为3的圆钢7.52吨;直径为23的螺纹钢19.82吨。共计65.797吨。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了收条。被告湖北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x元。另查明,林海公司是原告李某为了经营方便对外的称谓,该公司并未注册。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湖北建设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建材,双方形成了基础的买卖法律关系。因被告夏某、陈某都是被告湖北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此买卖关系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和义务应由被告湖北建设公司承担。被告夏某、陈某辩称自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建设公司与原告李某在庭审中就钢材价格发生了争议:原告李某认为价格为3820元每吨,总价款为x.54元,提供了张晓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湖北建设公司认为价格为2840元,是当时的市价,总价款x.48元,并且付款x元,基本付清了钢材。同时认为张晓是案外人无权对被告湖北建设公司所购钢材价格作出承诺,向本院提供了其自己作出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和《投标钢材取定价》予以证实。因被告在收料单上没有标明价格,原告李某提供张晓的证明虽然证明价格为3820元,但是张晓的身份不明,原告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晓是被告湖北建设公司的材料采购员,故被告湖北建设公司认为张晓无权证明钢材价格的理由成立。被告湖北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既是复印件,又是其自己制作的,没有证明力。因双方对价格发争议,又都拿不出有力的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且不能达成协议对价格进行补充,所以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做出认定。经查2007年4月份和5月份的襄樊市区的直径为23、23、13、13的螺纹钢价格为3400元;直径为13的螺纹钢和3的圆钢的价格为3450元,23的螺纹钢,价格为3480元。故原告李某出售钢材的总价款为x.95元。又因原告李某只请求63.452吨的钢价款,原告李某少请求2.345吨钢材的价款,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只能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内作出判断,因2.345吨钢材不知是何种型号的钢材,对其价格取原告李某售给被告湖北建设公司各型号钢材价格的平均值计算,即3421.61元,价款为8023.68元。综上,在本案中被告湖北建设公司尚需偿还原告李某x.27元。被告湖北建设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李某的债权变成了自然债权,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因钢材买卖基础法律关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后,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李某可以随时向被告湖北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湖北建设公司、夏某的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建设公司辩称与原告李某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夏某辩称与原告李某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夏某是被告湖北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代表湖北建设公司实施职务行为,所以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建设公司未足额向原告李某支付钢材款,有过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和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湖北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x.88元,因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原告李某的此部分损失只能从原告李某向被告湖北建设公司起诉主张权利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湖北建设公司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拖欠的钢材款x.27元。二、被告湖北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405.64元(从2011年6月23日至8月23日,按年利率6.65计算,从2011年8月24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损失仍按上述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湖北建设公司承担728元,原告李某承担1042元。

上诉人湖北建设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诉人湖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认定陈某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无任何依据,陈某实际上是单包工张晓的亲戚,是陈某购买李某的钢材转卖给我公司的,被上诉人李某出具的收条是陈某个人出具给被上诉人李某的,应有其对被上诉人李某付款。我单位对陈某的钢材款已付清。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出具任何收据及欠据,也未签订任何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市场价格无物价部门出具相关鉴定结论且该依据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未经法院质证。查明事实中又未查明该钢材的价格,此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起算错误,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了两年内行使诉权,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案以18万元最后付款之日计算,亦过两年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原审判定的数额低于本人的请求数额,但是也可以接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夏某辩称:对于判决结果无异议,但是认为陈某并非公司员工,对于钢材价格也有异议。

被上诉人陈某未答辩。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李某义签收2011年11月9日开庭的传票后未准时到庭,其后李某义就本案相关事实接受了本院调查,其陈某:未按时到庭的原因是由于城区堵车、路程远;对于9400的元领条,是熊志忠以前支付的工资,与7800元欠条无关,并认可是其书写,但是落款日期因疏忽未写,领条上2009年12月29日是熊志忠后来添加;对于熊志忠的上诉,认为理由不成立,自己未领取78O0元工资款。此次调查,本院还对李某义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的行为所导致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予以释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义与上诉人熊志忠之间原属劳动用工关系,但是李某义持有熊志忠出具的工资欠条及付款协议向其主张权利,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原审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又因熊志忠2009年9月11日所出7800元的工资欠条未向李某义支付,原审支持持条人李某义此部分的诉讼请求,判决熊志忠按条承担给付义务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熊志忠上诉称“该笔78O0元工资欠条,早已超额还清”,并以李某义所出9400元的领条予以证明,由于其不能证明9400元的领条是在78O0元欠条之后相对人李某义所出,李某义不认可,两张条据金额不一致,78O0元欠条又不抽回,致使本院不能准确判断其所述的真实性,此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熊志忠还主张其替李某义多付了x元债务,因未提交李某义请其代为还债的相关证据,李某义亦不认可,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义的上诉问题,因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对其上诉请求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志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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