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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安阳县京豫桂鑫达贸易有限公司、牛某乙解除合同及返还股金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艳芹,河南君歌(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阳县京豫桂鑫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甲,执行董事。

被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天星,河南殷商(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安阳县京豫桂鑫达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鑫达公司)、被告牛某乙解除合同及返还股金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后,二被告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芹、被告鑫达公司和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6年10月29日,被告牛某乙以安阳县鑫达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合同,约定我投资70万元入股安阳县鑫达公司社会福利采矿厂(该厂系该公司分支机构,无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按照其出资比例承担盈亏。2006年12月29日我按照这个协议支付70万元入股资金。此后,两被告既未让我取得相应股权,也未让我参与公司任何某理和利润分成。2008年9月26日安阳县京豫桂鑫达贸易公司改制为安阳县京豫桂鑫达贸易有限公司,后被注销。自此,我依2009年10月29日合同成为鑫达公司股东的目的彻底落空。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二被告返还我70万元入股资金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鑫达公司辩称,原告与牛某乙委托投资协议本质上是合伙,与我公司无关。无公司的章,不能证明70万元投到公司了,工商档案上没有原告的70万元。改制公司是股东购买负债成立的公司。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某公司无关的债务。原告与牛某乙的事与公司无关,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被告牛某乙辩称,我只是替何某某向牛某乙、牛XX、冯XX、宋XX合伙组织代交的入伙款,何某某应该向合伙组织中四个合伙人主张权利。2006年8月四个合伙人已经合伙,其投资协议很清楚记载自己投资受益,自己承担风险,与我没有关系。任何某议都受法律约束,要求撤销协议需要理由,而本案没有撤销的理由。通过解除合同将风险转给别人是不能成立的。关于连带责任问题,四人约定在各自范围内各自负担盈亏,何某某是很清楚的,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是合伙纠纷,而不是退伙纠纷,原告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原告何某某为甲方,被告牛某乙为乙方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投资70万元入股乙方安阳县京豫桂鑫达贸易有限公司社会采矿厂;二、按乙方在该采矿厂的股份范围内,按甲、乙双方投资额各自承担盈亏。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牛某乙支付70万元,被告牛某乙给其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何某某股金款柒拾万元整,小写x元,牛某乙,2006.10.29”。在收到原告70万元后,牛某乙未将该款投入到该公司社会福利采矿厂,而是投到牛某青经营的轻烧白云石厂。该款至今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安阳县京豫桂鑫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安阳县京豫桂鑫达贸易公司,于1994年3月成立,1995年该公司开办了分支机构安阳县京豫桂鑫达贸易公司社会福利采矿厂(该厂成立时属集体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8年9月26日,该公司进行改制后,变更为安阳县京豫桂鑫达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9月10日的《安阳县京豫桂鑫达贸易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资产、负债等处置协议》中显示,京豫桂鑫达贸易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负债、资产均归牛某乙承担。

轻烧白云石厂,是未经登记的合伙组织,由冯XX、牛某乙、牛XX、宋XX共同投资所建,现由牛某清在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收据及工商档案,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牛某乙签订了入股协议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给被告牛某乙7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将该款投入到社会福利采矿厂,而是将款投入到与其他合伙经营的轻烧白云石厂,也未通知原告或经原告同意,被告牛某乙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此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牛某乙解除该合同,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某乙返还70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因当时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牛某乙称我只是替何某某向四个合伙人的合伙组织代交的入伙款,何某某应该向合伙组织中四个合伙人主经权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鑫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牛某乙2006年10月29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

二、被告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70万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合计x元,由被告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兰涛

代理审判员李金义

代理审判员李现美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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