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凡,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才猫(北京)国际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北京市亦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天才猫(北京)国际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才猫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凡,被告天才猫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于2007年在网上看到天才猫公司的加盟广告后,专程赴北京与天才猫公司进行了接触,被其所称的经营模式所惑,在天才猫公司承诺很多优惠的条件下接受了其事先拟好的合同,并支付了2万元的保证金和第一笔货款1.2万元。然而经营开始后天才猫公司违背其承诺,无法满足刘某某的进货要求,在退货时又以很多借口搪塞;且违反其在同一地区五公里内不再许可他人设店的承诺,在距刘某某店面不足一公里的地方又准许他人设店。就天才猫公司的种种违反承诺的行为刘某某提出了数次抗议并且又因此专门来到北京,但均无结果。刘某某认为天才猫公司违背承诺,存在欺诈行为,其也并没有特许经营的资格,损害了自己的权益,并且在向其提出抗议后均置若罔闻,故刘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确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二、请求判令天才猫公司返还其向刘某某所收的保证金2万元;三、请求判令天才猫公司向刘某某退还货款1.2万元。
被告天才猫公司辩称: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如实履行。天才猫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天才猫公司虽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1年2店的条件,但是由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是规范性规定,不是禁止性规定,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刘某某在5公里的范围内有排他性经营的权利,天才猫公司并没有违约的行为,刘某某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和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刘某某与天才猫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约定天才猫公司授权刘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X街X号开办天才猫品牌童装折扣超市,天才猫公司免费提供开业礼品及全套赠品;在双方约定区域内,刘某某获得开办天才猫品牌童装折扣超市的相应权利并开展相应业务,有权使用“天才猫”品牌、商标、外观设计、CIS形象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等知识产权产品。
2007年10月24日,刘某某一次性交纳保证金x元和货款x元,合计x元。
另查,该“天才猫”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2004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并于2007年7月6日由注册人张久生授权天才猫公司使用。该商标于2008年6月21日被核准转让给天才猫公司。
2007年10月27日,天才猫公司向刘某某派送了开业礼品和赠品。
庭审中,天才猫公司承认其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1年2店的条件。
刘某某提供的托运单,因无法证明收货人是天才猫公司或其委托人,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证人张小丽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证言法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刘某某提供的公证书、公证费收据、营业执照以及网上论坛打印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书》、收据、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使用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赠送清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天才猫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符合特许经营的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刘某某以天才猫公司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关于特许经营资格的规定属于规范性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刘某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某某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天才猫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三百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君
代理审判员江锦莲
人民陪审员张建民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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