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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某江永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24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月28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恭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1月14日13时许在江永县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医用镊子将王X婷口袋里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夹出盗走,后又用同样手段从黄某口袋里将一部美盛某牌手机盗走。江永县公安机关接警后将杨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的两部手机。经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价值1024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量刑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江永县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医用镊子将王X婷口袋里的一部诺基亚X2-01型号手机夹出盗走;接着又在江永县X镇XX桥附近的商店门口用同样手段从黄某口袋里将一部美盛某牌M299型号手机盗走。公安干警接警后,在江永县农业银行旁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的两部手机。经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计1024元。两部手机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王X婷的陈述;2、证人盛某证言;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4、出警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收据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5、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符合刑法有关规定,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恭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三某六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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