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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元生、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购买客车挂靠在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三分公司)名下,车辆牌照为豫x。2010年1月9日10时左右,我驾驶客车在洪积线李家坡路段正常行驶时,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越线占道与我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客车乘客冯X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张某某、程某某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乘客冯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被告垫付医疗费624.40元,另给付被告医疗费9000元,我赔偿冯X各项损失3462元,我还支付了停车费、交通费等损失,现我要求被告程某某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我造成垫付被告医疗费、乘客人身损害赔偿费、停车费、处理事故交通费、事故车损修理费、客车停运损失共计x、40元的二分之一即8906.20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1、我认可原告张某某为豫x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2、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与费用部分无事实依据,费用太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x号营运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名下。2010年元月9日10时左右,原告驾驶客车与被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洪积线李家坡路段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客车上的乘客冯X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冯X系孕妇,住院治疗。2010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对原告与乘客冯X经调解后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原告赔偿冯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462元等内容,当天冯X从公安机关领取了赔偿款3462元,原告因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3630元。诉讼中原告以另案处理为由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垫付医疗费624.40元及给付被告医疗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场看车费、停运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看车费系二联单,无公章不认可,原告客车也未被公安机关暂扣,所以不存在停运损失。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安运公司三分公司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冯X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协议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修车发票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相撞后,导致车辆受损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乘客冯X无责任。故原告为乘客冯X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462元,原告客车维修费3630元共计7092元,被告应负担二分之一即354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906.2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垫付医疗费624.40元及给付被告医疗费9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50元,其提供的票据无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原告未提交公安机关暂扣车辆的有效证明或维修单位维修时间的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客车维修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54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韩跃

陪审员陈雷

陪审员贾欣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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