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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原告吴某与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人民币6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72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20元;

二、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人民币x.34元,扣除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垫付的人民币x.63元,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还应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人民币x.71元;

三、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

四、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

五、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住院用品费人民币70元;

六、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七、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18.50元,由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颖

书记员吴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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