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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邓某、白某某担保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2222号

原告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胡庄十三陵乡(镇)政府院内X号楼。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怿,北京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白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百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环公司)与被告邓某、白某某担保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怿、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环公司诉称,百环公司与邓某、白某某于2002年6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邓某、白某某购买百环公司开发万泉百环住宅楼房屋一套,位于海淀区X镇双桥东X号百环公寓X室(现坐落海淀区X街X号院X号楼X室),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银行按揭付款。合同签订后邓某、白某某向百环公司支付x元首付款,x元首付款以延期支票方式支付,余款x元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并与建行海淀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百环公司对邓某、白某某的100万元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合同签订后,百环公司依约定将房屋交付邓某、白某某,但邓某、白某某自2004年9月不向贷款银行支付按揭贷款,致使至起诉时建行海淀支行从百环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x.54元月供。履行保证责任后,百环公司多次找到邓某、白某某要求偿还代付的款项,但至今仍未支付。故百环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邓某、白某某支付百环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代支付的按揭款x.54元;2、要求邓某、白某某支付百环公司代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0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暂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为x.28元。

被告邓某、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5日,百环公司与邓某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邓某向百环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镇双桥东X号项目中的X层X号房。该商品房总金额为x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02年8月15日,邓某付房款x元,余款100万元邓某、白某某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向百环公司支付。

随后,邓某、白某某、百环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淀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海淀支行向邓某、白某某提供人民币贷款100万元,用于购买万泉百环住宅楼X层503,购房合同号:x。借款期限共计二百四十月。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在邓某、白某某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百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邓某、白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邓某、白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行海淀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在保证期间,百环公司对邓某、白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邓某、白某某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建行海淀支行有权要求百环公司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百环公司同意建行海淀支行从其在建行海淀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借款期间,邓某、白某某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建行海淀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海淀支行向邓某、白某某发放了100万元贷款。

2004年9月至2008年8月,邓某、白某某累计四十三期未按期还款,导致建行海淀支行从百环公司保证金账户划走邓某、白某某应还四十三期本息共计x.54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百环公司与邓某、白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建行海淀支行、百环公司与邓某、白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百环公司为邓某、白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由于邓某、白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百环公司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其向建行海淀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x.54元。依据法律规定,百环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某、白某某进行追偿。据此,百环公司要求邓某、白某某支付代付按揭款x.5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百环公司从2004年9月起按期代邓某、白某某支付还款,其最后一期还款为2008年8月29日,此外,百环公司与邓某、白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贷款合同均未约定百环公司有权对代付款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故百环公司要求邓某、白某某自200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代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对从2008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邓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白某某偿付原告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三十万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五角四分并支付该笔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二OO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一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白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琤

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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