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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开县大觉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开民初字第906号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生于1965年1月9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运彬,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县大觉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释某甲,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释某乙,男,系开县大觉寺管理委员会会计。

委托代理人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开县大觉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运彬、被告法定代表人释某甲、委托代理人释某乙、汪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我与刘绍贵为被告开县大觉寺管理委员会承建天王殿主体工程和大雄宝殿的土石方工程,以及一些零碎小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经结算尚下欠我与刘绍贵(略).26元,我与刘绍贵各应分得一半,故被告尚下欠我工程款(略).63元,出有欠条,多次催收,并曾找过县民宗局进行调解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略).63元,并给付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李某与刘绍贵一同为我管委会承建工程是实,李某也曾到我寺来催要过工程款,但没有什么欠据,我管委会前任负责人释某全去世后,李某前来我寺催款就有了释某全签名的欠据;而欠据上加盖的印章是“开县大觉寺管理委员会财务专用章”,而这个印章早已作废,因此,对外凡是加盖有财务专用章的任何票据我管委会都不予认可。而释某全生前也说过,外欠债只有3万多元,并说凡是加盖了管委会公章的都必须认可,而原告的欠据并没有加盖公章,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欠据是伪造的,要求进行字迹鉴定,另外,工程应有合同,原告应提供合同依据。

在审理中,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工程结算欠款单”这是被告于2001年3月26日与工程承建人本案原告李某及合伙人刘绍贵结算后所出的,其主要内容是:李某、刘绍贵为管委会承建天王殿主体工程,和大雄宝殿土石方工程等,共计工程款(略).26元,已付(略)元,尚下欠工程款(略).26元,李某与刘绍贵各分得(略).63元,其中刘绍贵应收取部分由余建华代为收取(略)元,欠条上有被告原负责人释某全签名,有被告经办人彭德菊签名,并加盖有大觉寺管委会财务专用章。2001年11月16日,被告原负责人释某全批注“同意从2001年12月底起以银行规定付息”等意见。李某、刘绍贵也在欠款单上签字认可。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开县民宗局局长李某培记录,李某培介绍,李某曾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多次找过民宗局要求解决,也看到过结算欠款单,民宗局也多次协调过,但没有结果。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开县民宗局工作人员王能平记录,王能平介绍,了解被告下欠李某工程款12万多元的情况,也作过工作,但没能协商解决好。

原告提供(一)至(三)号证据,旨在证明,被告下欠其工程款12万余元未付是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质证中认为,证据(一)不实,是伪造,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欠款12万余元不是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四)被告2000年9月18日给刘绍贵出的欠条复印件,其主要内容是被告下欠刘绍贵修天王殿、运大雄宝殿土石方工程款(略)元,由被告加盖有大觉寺管理委员会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亦有经办人彭德菊签名。刘绍贵于2001年3月25日在上面备注“现将以上款委托余建华直接向大觉寺管理委员会收取(详见委托书)”。被告原负责人释某全于2001年3月26日在该票据上批注意见,一是同意刘绍贵的委托,二是同意支付利息,并落款签名。

(五)刘绍贵委托书复印件,主要内容是刘绍贵给被告所出,同意被告欠的工程款之中的(略)元由余建华直接向被告收取。

(六)被告代理人调查李某平记录。李某平系开县X乡X村X组人氏,也在被告处做过工程,他介绍,李某与刘绍贵合伙为大觉寺建庙是事实,采取的是全包方式,庙里有部分材料,但记得合同总额只有12万多元,并且支付了部分工程欠款。

被告方列举证据(四)、(五)、(六)旨在证明,被告只欠李某和刘绍贵二人12万余元,李某所持欠条属于伪造。故原告起诉的事实是不成立的。

原告方对证据(四)、(五)、(六)质证时认为,证据(四)、(五)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而证据(六)所述不实。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于6月8日经原、被告同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方的主要证据“工程结算欠款单”进行字迹真伪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01.3.26日的《工程结算欠款单》上落款部分的释某全2001.3/26和释某全2001.16日/4署名和日期字迹是释某全本人书写。

在对该鉴定结论质证中,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仍坚持欠款单属伪造。但也没有要求再次鉴定。

本院在认证中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司法部认可的法定的有权鉴定机构,具备对字迹鉴定的资格,原、被告也一致同意由其进行真伪鉴定,而该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出正当的理由,故其异议不能成立。由于鉴定结论证明了原告所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被告原负责人释某全的签名是真实的,因此证据(一)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可,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这一证据能证明这一事实:被告原负责人与原告及其合伙人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共下欠原告工程款(略).63元,约定了支付利息的开始时间和利率标准。被告同时还下欠刘绍贵(略).63元,并与刘绍贵约定该款由余建华收取(略)元。

证据(二)、(三)的来源真实、合法,反映原告多次催收欠款并找县民宗局进行协商等情况,反映的事实与证据(一)的情况是一致的,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方对证据(二)、(三)的异议意见是建立在证据(一)属虚假证据的基础之上的。因证据(一)的真实合法,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四)、(五)双方均没有异议,且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想用证据(四)证明被告以前给刘绍贵出具了欠条,就不会再次给原告及刘绍贵出欠条,因此证据(一)不真实。我们认为,一方面有证据证明证据(一)是真实的,另一方面,这一欠条出的时间在证据(一)之前,即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其上面刘绍贵写的委托意见,即这(略)元由余建华直接向被告收取。而结算时的欠款单上,刘绍贵也认可其中(略)元由余建华收取,被告原负责人在结算时间即2001年3月26日也在证据(四)上面批注了支付利息的意见,故证据(一)中的结算包含了证据(四)上反映的欠款(略)元。因此证据(四)从另一角度证实了证据(一)的真实、客观性。故被告以证据(四)证明证据(一)不真实不能成立。证据(六)是证人证言,其中部分内容能证实原告同刘绍贵合伙为被告修寺庙是实,但反映被告只欠工程款12万余元等情况因其是证人证言,其证据效力弱于书证,也不能推翻证据(一)所证实的事实,其不实部分不予采信。以上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至,相互能行成证据锁链,能够确认案件的基本事实。

本院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8年,被告开县大觉寺管理委员会为复建大觉寺,将其寺中,天王殿主体工程、大雄宝殿土石方工程等交由原告李某及刘绍贵共同承建,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1年3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尚下欠原告李某工程款(略).63元,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欠款单,同年11月16日,被告负责人在欠款单上批注此款从2001年底按银行规定支付利息。事后,原告数次催收,并由县民宗局协调无果,原告诉之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诉称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现任负责人否认这一事实的存在,是因为原任负责人的死亡,且内部交结不善,而造成了被告现任负责人对原竣工工程结算情况的模糊。而通过审理,这一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因此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而被告开县大觉寺管理委员会,为复兴大觉寺动用社会各界力量,将其部分寺庙修建工程全包与原告等人,并无不妥,现大觉寺内居士、教徒甚众,已颇具规模,被告却拖欠工程余款不付,既有违佛教宗旨,更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要求给付资金利息的主张,应从其被告在欠款单上的约定时间开始计算,被告认可的是从2001年12月底以银行规定付息,应视为从2002年1月1日起计息。

被告提出其原负责人释某全生前只认可欠外债3万多元,且有加盖大觉寺管委会的公章的文件才能认可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只欠3万余元的外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对外的民事行为是否需要加盖公章的问题,我们认为,民事非自然人主体对外的民事行为,可以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以加盖法人公章以法人身份对外的行为方式;二是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方式;三是法定代表人以代表人的身份对外的民事行为方式,以上任一种形式均应视为是法人对外的民事行为,其产生的民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及他人结算时,其结算欠款单上有其负责人的签名,事后又约定了支付利息的时间,这应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提出其单位财务专用章已作废,加盖财务专用章的相关文件是不真实的抗辩理由,我们认为,欠款单上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已由鉴定结论证明是真实的,而被告并没有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举证,以证明财务专用章已作废。再者被告自己认可的并提供的证据(四)中,也是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的,被告并没有否认证据(四)因为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而不真实。反之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对自己不利,就以其加盖了自称作废的财务专用章为由,称其不真实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故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也不成立。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方应举出承包工程的合同等证据,我们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工程款已提供证据,且证据系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被告认为欠款不实,被告应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以推翻原告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其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这一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县大觉寺管理委员会立即偿付原告李某欠款(略)。63元,并承担从200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元,其他诉讼费1853元,合计5770元,由被告开县大觉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河

代理审判员梅红

二00五年八月二六日

书记员许群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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