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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易,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被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2009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毕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庄路段时,与其驾驶的豫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根据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某某驾车时疏忽大意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5元、营养费1370元、护理费7858元、误工费785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共计x.83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毕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有的赔偿项目不存在;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辩称,其根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毕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徐庄路段时,与对方向行驶原告霍某某驾驶的豫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霍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9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x.83元。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某某驾车时疏忽大意,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霍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0月28日,驻马店市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霍某某因车祸致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十级。原告霍某某的父亲霍某利(1963年4月出生)、哥哥霍某辉(1986年2月出生)均系残疾人。被告毕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赔偿款。另查明,肇事车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书、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残疾人证、医疗票据、收据、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某某驾车时疏忽大意,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霍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原告霍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毕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肇事车豫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毕某某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所受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1天=2115元,因原告仅请求2055元,应以原告请求的数额2055元为准;营养费10元/天×141天=1410元,因原告仅请求1370元,应以原告请求的数额1370元为准;此次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霍某某两处十级伤残,在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1的基础上,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本院酌定为0.15,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0.15=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因原告的父亲霍某利(47岁)、哥哥霍某辉均系残疾人,原告的父亲需要原告一人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044元/年×20年×0.15=9132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173天=x元,因原告仅请求7858元,应以原告请求的数额7858元为准;护理费x元/年÷365天×141天=9586元,因原告仅请求7858元,应以原告请求的数额7858元为准;原告请求赔偿其车辆损失费6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款x.83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以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在保险额度内,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共计x元。原告霍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x.83元(包括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超出部分4080.83元,应由被告毕某某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即应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4080.83元×70%=2856.6元。因鉴定费不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毕某某应赔偿原告霍某某鉴定费600元×70%=420元。被告毕某某应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共3276.6元。因被告毕某某已给付原告赔偿款9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9000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等共计x元。

二、被告毕某某于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鉴定费3276.6元。

三、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霍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毕某某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虎伍豪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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