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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立帅与张某某、崔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再某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立帅(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吴立帅与张某某、崔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的(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立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立帅申请再某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卖厂未征得被申请人同意属事实认定错误。卖厂时我与被申请人是通过电话协商同意的。2、原审法院把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领款的行为认定为是一种民事自救行为,纯属是法院的主观臆断,应认定为是被申请人对我卖厂的事后认可。3、我有证据证明我将卖厂款用于偿还了合伙债务,但原审法院以此证据均是白条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和票据管理规定为由不予认定错误。4、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上级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某。

被申请人张某某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并无不公,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一审第三人崔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31条第1款第3项明确规定,合伙期间合伙人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从原审卷宗和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来看,并无证据证明吴立帅转让选厂时是经过张某某同意的,张某某对吴立帅的转让行为也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吴立帅申请再某称其是通过电话与张某某协商转让选厂的,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吴立帅称张某某在第三人崔某某处领取x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张某某对其卖厂行为的追认。经审查张某某在领取x元钱之前就已明确表示了不同意转让选厂,其取钱行为不能够证明是其对转让行为的追认。原判决认定张某某到第三人处领钱行为是为了避免其损失进一步扩大符合常理。吴立帅称其卖厂款已用于偿还了合伙债务,但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告知其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对此判决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吴立帅申请再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立帅的再某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衡洪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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