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彩虹桥西侧路北。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山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化雨、高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排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排山公司起诉称,2003年6月,排山公司、陈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密云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密云支行)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陈某某向建行密云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5年,从2003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止,共分60个月偿还,月还款为574.14元。排山公司为其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某未能按时还款,自2005年1月至2008年银行算帐结清日,欠款为x.64元。排山公司作为保证人,建行密云支行已从原告帐户上将此款划走。故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给付欠款x.64元,给付滞纳金69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排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及建行密云支行之间存在贷款、保证关系;2.建行密云支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43张,证明排山公司已替陈某某向建行密云支行付款x.64元。
被告陈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排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6月30日,陈某某、建行密云支行、排山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陈某某向建行密云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止,月利率为4.65‰,分60个月偿还,每月归还本息574.14元。排山公司为其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某未能按时还款,自2005年1月至2008年7月,欠款x.64元。建行密云支行从排山公司帐户上将此款扣划。为索要垫付款,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建行密云支行、排山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排山公司在陈某某未能如约还款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因陈某某的违约行为,确给排山公司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补偿。关于补偿的数额,本院酌情予以考虑。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欠款二万四千二百九十八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二元(已交纳),被告陈某某负担五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志广
审判员王化雨
代理审判员高玲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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