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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该公司复合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

委托代理人师××,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

上诉人郑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原审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孟××于2008年3月1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张××给付液氨款x.6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5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白××,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师××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3日,孟××与开封市货运中心签订危险品车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孟××自愿将车牌号为x号、发动机号为x号东风罐车一辆以开封市货运中心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孟××所有,孟××可以以开封市货运中心名称经营车辆经营。开封市货运中心取得了危险货物运输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开封市货运中心曾以××公司与张××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张××支付货款x.6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根据开封市货运中心所述,孟××应是买卖合同的供方,开封市货运中心系运送货物车辆豫x的车主,与买卖合同纠纷没有直接的利害关,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诉,遂裁定驳回开封市货运中心的起诉。

2008年3月11日,孟××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公司与张××支付液氨款x.60元及利息。孟××在本次诉讼中称,经人介绍其与水晶公司业务员姜××(已经死亡)达成向××公司复合肥分公司供应液氨的口头协议,后其共向××公司复合肥分公司送去6车液氨,其中3车液氨款,已在水晶公司复合肥分公司财务处领取,但尚有3车液氨款××公司未给付,为此,孟××提交了名称为××公司计量票据2份及称重单1份,其中1份计量票据显示:日期2007年9月20日,车号x,货名液氨,净重x,计量员司××;另1份计量票据显示:日期2007年9月23日,车号x,货名液氨,净重x,计量员司××;称重单显示:日期2007年10月2日,车号x,净重x。上述3份票据均由张××在上面签名,但3份票据上均未加盖××公司或××公司复合肥分公司的印章。张××对其签名的上述3份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姜××让其领着孟××的车去××公司的磅房以及位于西流湖的一个磅房将液氨过磅称重,××公司认可司××系其公司职员,姜××及张××系其公司复合肥分公司的职员。

诉讼中,孟××为了证明其与××公司存在液氨买卖的合同关系,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及录音文字材料并申请其所雇佣的开车向××公司送液氨的司机王××、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当庭陈述:二人系受孟××的委派开车(豫x号车)将液氨送往××公司复合肥分公司,送到后由张××领着到××公司的磅房过磅称重液氨(2007年10月2日所送的液氨,是在××公司的厂外过磅称重的),过磅称重后,将所送液氨卸在××公司复合肥分公司,后由张××在过磅单上签字,但××公司及张××称孟××提交的录音证据听不清楚、对录音文字材料所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两位证人的当庭陈述亦不予认可。

诉讼中,××公司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孟××系与姜××、崔××私下交易买卖液氨,向法庭提交了杨×(××公司称其系姜××妻子)、崔××(××公司称其系姜××姐夫)出具的证言,姜××、崔××等人转帐交易单,姜××等人银行卡两个及算帐单一份,对于上述证据,孟××称杨××、崔××没有出庭作证,转帐交易单与孟××没有关系,银行卡不能证明姜××给付孟××钱款,算帐单确系孟××所写,系孟××交给姜××让姜××催促××公司赶快结算货款。

诉讼中,孟××申请对2007年7月至10月的郑州市液氨的价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市中原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郑中原价鉴【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鉴证标的(6罐车液氨净重111.115吨)在价格鉴证基准日期(2007年9月至10月)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x元。鉴证标的情况一览表记载:1、2007年8月25日,液氨净重18.875吨,计人民币x.625元;2、2007年9月1日,液氨净重18.18吨,计人民币x.10元;3、2007年9月19日,液氨净重18.96吨,计人民币x.20元;4、2007年9月20日,液氨净重18.78吨,计人民币x.10元;5、2007年9月23日,液氨净重20.18吨,计人民币x.10元;6、2007年10月2日,液氨净重20.14吨,计人民币x.30元;共计人民币x元。孟××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公司复合肥分公司系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公司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孟××、××公司的诉辩主张及各自陈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孟××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液氨的合同关系,孟××是否向××公司复合肥分公司供应了液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的孟××与××公司或者××公司复合肥分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液氨协议,但孟××向法庭提交了张××签名确认的3份液氨过磅称重的票据,上述票据清楚的记载了车号、日期、货名及重量,张××亦已认可是姜××让其领着孟××的车到水晶公司的磅房将液氨过磅称重,而且孟××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亦陈述是在张××的带领下到××公司的磅房将液氨过磅称重,后将液氨卸载在××公司复合肥分公司,两位证人的陈述基本上与张××的陈述相一致,孟××另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录音文字材料亦证明张××认可孟××所送液氨已经收到,而张××及姜××又均为××公司复合肥分公司的职员,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孟××所举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能够印证,足以证明孟××向××公司复合肥分公司供应了液氨,双方存在买卖液氨的合同关系。因此对××公司所称孟××提交的其公司格式计量票以及其他单位的格式称重单,仅属于其公司以及其他单位称重中介服务行为,不属于当事人之间的买卖行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公司复合肥分公司只是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孟××有权要求××公司支付所供液氨的货款。张××仅是监督对孟××所供的液氨过磅称重,其与孟××并未发生液氨买卖的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孟××要求张××承担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杨×、崔××的证言,但该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公司提交的银行卡及转帐交易单,也未显示系孟××与姜××个人之间付款的记录,故原审法院对××公司所辩称的孟××系与姜××、崔××私下发生的买卖液氨的交易的意见亦不予采信。根据郑州市中原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郑中原价鉴【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2007年9月20日、2007年9月23日,2007年10月2日,孟××所供液氨的价值分别为x.10元、x.10元、x.30元,总计人民币为x.50元,故原审法院对于孟××要求××公司给付货款x.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故孟××求从其起诉之日即2008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晶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给付原告孟××液氨款x.60元,并自2008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述x.6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与货款本金x.60元一并支付;(二)、驳回原告孟××要求张××给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082元,由被告郑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水晶公司一般职工姜东方)与孟××个人进行本案液氨买卖,孟××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孟××在诉讼时提交的××公司格式计量票以及其他单位的格式称重单,不是××公司的“入库单”,且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公司收到这些票单上的货物。这些票单仅属于××公司以及其他单位的称重中介服务行为,不属于当事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所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液氨买卖的法律后果。另外,孟××没有在××公司领取过液氨货款的任何凭证和手续。同时,孟××在起诉状中也承认本案液氨买卖是其与姜××(因故去世)等个人私下进行的买卖,××公司调查收集的证据也证明了这一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孟××与××公司存在买卖液氨行为并判决××公司支付剩余液氨货款是错误的,应驳回孟××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孟××没有取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许可证,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资格。孟××买卖本案危险化学品液氨的行为,违反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将本案危险化学品液氨买卖视为一般货物买卖予以审理和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孟××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上诉费等费用。

孟××辩称:从2007年8月25日到2007年10月2日,孟××共给××公司送去了6车液氨,总价值26万余元,除了最后的一车是由××公司的验收员张××领车到其指定的地点过磅外,其余5车均是在××公司过磅的,且过磅后由××公司的验收员张××验收后,卸在了××公司内(包括在公司外过磅的一车)。该事实不但有宋××,王××证言可以证实,且张××对此事实也无异议,足以证明××公司使用该批液氨。××公司负有给付孟××货款的法律责任。××公司上诉主张其是中介服务关系、不负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的,如果其过磅行为是中介服务行为,那么最后一车液氨并不是在××公司过磅的,××公司的验收人张××.为什么也要验收并在过磅单上签字呢如果说××公司收的是姜××的液氨,那么张××为什么不把过磅单交给姜××,而是交给孟××呢既然××公司收的是姜××的液氨,那么使用液氨的负责人徐×可又怎么会表示待账查清楚以后给孟××结账呢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孟××同××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对于××公司在诉状中所讲的,孟××没有出示在××公司领款的任何手续,以及孟××在诉状中承认是同姜××私下进行的液氨卖买活动的说法,纯属无稽之谈。关于孟××是否取得经销危险化学品许可证的问题,孟××在原审时已作陈述,并提交了开封货运中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公司所欠孟××的液氨款,实际上就是孟××在开始购买液氨时的液氨款和运费款的总和,其本身并不存在违法性。既便是孟××的行为有不妥之处,也只应该由相关的行政部门酌情给予处理,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

张××未作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公司与无锡××复合肥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由无锡××复合肥有限公司在××公司复合肥分公司所投资改造的生产线和复合肥分公司的老系统生产线,统一整合,整合后统称××公司复合肥分公司,××公司授权无锡××复合肥有限公司对××公司复合肥分公司实行经济承包等。××公司复合肥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2、张××、姜××系××公司工作人员。无锡××复合肥有限公司按照合作协议,将二人留用。3、××公司在原审提交转账交易单,水晶公司陈述孟××将货物卖给姜××,姜××又将货物卖给许××。许××是无锡××复合肥有限公司的人员。

本院认为:孟××起诉的3车液氨,其中2车由××公司的工作人员司××计量过磅,且2张计量票和1张称重单均由张××签名。孟××陈述是与姜××达成口头供应液氨协议。张××在原审陈述姜××让张××领着车去××公司及其他地方过磅。王××、宋××出庭证明是张××领着去××公司或者其他地方过磅,姜××让把液氨卸到××公司复合肥分公司,卸完货张××在计量单或称重单签字。××公司在原审提交了转账单,称孟××将液氨卖给姜东方,姜××又卖给许××,与××公司无关。许××是无锡××复合肥有限公司的人员。结合双方之举证和陈述,孟××的举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孟××将货物送至××公司复合肥分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孟××而言,张××、姜××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复合肥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使按照××公司的陈述,无锡××复合肥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公司复合肥分公司,也是以××公司复合肥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公司复合肥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对外的民事责任仍应当由××公司承担。因此,孟××与××公司之间口头买卖协议成立。在本案中,孟××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许可证,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应属无效。鉴于孟××已实际向××公司供应液氨,××公司已实际使用,且该物品为危险化学物品已无法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应当折价补偿。原审法院按照相关鉴定部门认定的价款判决××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主张其不负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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