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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与被告冉×甲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波,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冉××与被告冉×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及委托代理人石波,被告冉×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诉称:1988年6月8日被告冉×甲被亲生父母遗弃于酉阳县X镇洞底道班水井处,原告将被告收养并登记入户。2005年原告之妻许××病故,2009年10月24日原告被弹棉花的机器扎伤左手,为二级伤残并办理残疾人证,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并承担原告医药费4713.3元。

被告冉×甲辩称:被告由原告收养属实,2005年被告初中毕业后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所得的收入都邮寄给原告在家建房,并借钱供弟弟冉×乙初中毕业。2009年原告将被告许配他人,并将收取六万元礼金,被告认为这属于买卖婚姻而拒绝,并在同年的12月与许×甲结婚。原告对此不同意并多次到被告居住地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六万元人民币。被告对原告有赡养的责任和义务,现被告有门面,经营弹棉花的生意,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的收入现不能达到原告诉讼的标准,被告也愿意让原告到被告处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8日被告冉×甲被原告冉××、许××夫妇收养,1992年原告冉××夫妇生育一子冉×乙。2005年原告之妻许××病故,2002年4月原告被弹棉花的机器扎伤左手,为二级伤残,2009年10月24日并办理残疾人证后至今从事弹棉花的生意(月收入1千多元)。2010年4月18日原告患病住院治疗10日共花去医疗费4713.30元,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2438.66元。2009年被告和许×甲结婚与原告产生隔阂,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对付原告赡养费每月200元,并承担医疗费4413.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医药费收据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照顾其生活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年老体弱,并为二级伤残,被告依法应尽赡养义务。至于赡养费的多少,结合当地农村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自己的收入,被告在原告的生活上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每月由被告支付原告100元为宜,根据原告向本院提出的医疗费收据4713.30元,减去合作医疗补偿的2438.66=2274.84元÷2=1137.4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冉×乙承担赡养义务,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冉××医疗费1137.42元。

二、被告冉×甲从2010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冉××100元生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冉×甲承担25元。其余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毅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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