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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偃师市X镇X村的刘××(另案处理)窜至佃庄镇X村集体卫生院,将周建涛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刘××骑着盗窃的摩托车逃走,李某某被当场抓获。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60元。同月17日,刘志杰的家属将赃车经本村党支部副书记常××退还给失主周建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周建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韩××、牛××、黄××、常××等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提取和发还赃车的书证材料,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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