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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本村刘××、高×等人到曹××在207国道偃师市X镇X路口经营的农园饭庄吃烧烤,刘某某认为该饭庄烤的鱼不熟,遂与曹××和厨师张××发生争执,刘某某持啤酒瓶将张××头部致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系左眉外侧有一1.5×0.2cm的缝合创,左颞顶部有3.5cm+5.5cm的缝合创,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同年8月25日,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8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曹××、刘××、刘某×、刘×等的证言,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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