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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弗莱士艾斯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飞桥国际科技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3298号

原告北京弗莱士艾斯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伊戈里拉夫林科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弗莱士艾斯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宇琼,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飞桥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车道沟南里财智公馆X室。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风涛,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弗莱士艾斯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莱士公司)与被告北京飞桥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桥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弗莱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裴宇琼,被告飞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风涛、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弗莱士公司诉称:弗莱士公司与飞桥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了国际货物空运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飞桥公司委托弗莱士公司作为其全权代理人代为办理法兰盘货物从北京机场到迪拜机场的订舱、报关、商检、做箱、提单签发等货运代理业务。经审查,双方约定的内容及合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是一份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据此,弗莱士公司与飞桥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弗莱士公司作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飞桥公司的指示谨慎处理代理事务,而飞桥公司则应当依法支付弗莱士公司相应的报酬以及垫付的各项费用。弗莱士公司根据飞桥公司的授权和指示,在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办理了法兰盘货物的各项托运手续,双方确认合同金额为x元,飞桥公司已经于2008年11月21日向弗莱士公司支付了x.7元,尚欠x.3元未付。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第二项规定,飞桥公司须在货物发出口收到该公司发票后5个工作日之内将费用支付给弗莱士公司,如果没有按期付款,飞桥公司应赔偿弗莱士公司10%的违约金。因飞桥公司无故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故弗莱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飞桥公司支付费用x.3元及违约金x.3元,两项共计x.6元。

被告飞桥公司辩称:飞桥公司与弗莱士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委托代理关系,而系运输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弗莱士公司必须保证从11月14日起运至18日前将货物全部运完,正是因为弗莱士公司未完全履行该合同义务,才导致飞桥公司由此遭受了损失。飞桥公司未支付其运费余款是根据对等原则在弗莱士公司违约情况下,扣除该部分费用作为违约金。此外,即便本案中双方属于代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弗莱士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未适当履行代理义务的情况下,其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弗莱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飞桥公司与弗莱士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飞桥公司委托弗莱士公司作为其全权代理人办理北京机场到迪拜机场的订舱、报关、商检、做箱、提单签发、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作业的货运代理业务。弗莱士公司应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国家外经贸部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并向飞桥公司提供其复印件。由航空签发的提单,弗莱士公司承担提单条款规定的风险和责任。弗莱士公司的具体收费标准为,报关费150元/P,文件费50元/P,空运费16元/KG,操作费0.5元/KG,商检费2500元,核销单600元,保险费794元。飞桥公司须在货物发出收到弗莱士公司提单和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费用支付给弗莱士公司,如果没有按期付款,飞桥公司应赔偿弗莱士公司10%的违约金,并且在5日内付清。每次发运货物以后都由弗莱士公司提供给飞桥公司帐单确认。飞桥公司目的港收货人逾时未提货或弃货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及退运费用,当收货人拒绝承担时,由飞桥公司承担。经双方协议一致同意,飞桥公司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委托弗莱士公司办理货物出运的订舱更改,及有关事项的承诺等事宜,弗莱士公司可将传真复印件和电子邮件归档备查,飞桥公司应视该传真或复印件等同上述文件的正本,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弗莱士公司必须保证飞桥公司委托的货物从11月14日起运至18日运到目的港。如遇非弗莱士公司的原因,并且弗莱士公司已经尽到谨慎、高效和专业的义务而导致的疏港、滞箱、坏箱,由此产生的费用弗莱士公司将向飞桥公司实报实销。

同年11月14日,弗莱士公司向飞桥公司开具一张空运费金额为x元的发票。

同年11月19日,飞桥公司员工在和弗莱士公司员工的往来邮件中称,“这票因为你们的缘故已经耽误了客户的时间,我们今天一天都非常生气,你们还要我们出什么保函,气都气坏了,货没给我们发走,又来提这个东西,换谁都不愿意。现在客户这边可能我们还好和他讲,因为毕竟X号和X号是挨在一起,今天再不发,事实就的会非常麻烦,而会因为客户的原因来导致我们之间的关系没法收拾要”。

同年11月21日,飞桥公司向弗莱士公司一次性支付了运费x.7元。

同年11月25日,弗莱士公司向飞桥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该函称,因飞桥公司延迟支付弗莱士公司各项费用达2.8万余元,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要求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弗莱士公司在商务部办理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登记。

诉讼中,弗莱士公司称,其于11月14日已订好了货运的航班,因11月18日的天气原因,飞机需要多加油,结果加油后飞机机身超重,导致飞桥公司的四件货物被拉下,未随航班运走,上述货物被安排在次日的同一航班运往迪拜。为此,弗莱士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的传真予以证明。但飞桥公司对该传真宾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弗莱士公司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且上述证明并非由专业气象机构或专管部门出具,故不具有可信性。

诉讼中,弗莱士公司称,其作为办理托运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已经为飞桥公司订到了2008年11月18日的x航班,货物未按时运走并非其原因所致,且其及时向飞桥公司告知了航班延误的事实,飞桥公司亦同意货物继续起运,并同意向该公司支付全部各项费用。对此,飞桥公司称,弗莱士公司未能依约按时送到货物已经构成违约。虽弗莱士公司告知了航班延误的事实,但在已迟期情况下,飞桥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只能要求其继续将货物运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弗莱士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空运费发票、飞桥公司的付款凭证、(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x号公证书,被告飞桥公司提交的律师函、航班时刻安排表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飞桥公司与弗莱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对于弗莱士公司要求飞桥公司给付剩余运费x.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书约定,弗莱士公司为飞桥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弗莱士公司承担提单条款规定的风险和责任,并保证将飞桥公司委托的货物于2008年11月18日运到目的港,故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飞桥公司的货物运抵目的地是弗莱士公司的合同义务。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弗莱士公司未能依约于11月18日将货物全部送至目的地。虽弗莱士公司称其已提交安排好航空仓位,货物未能按时起运是由于飞机起飞当天的天气原因导致飞机加油超重所致,但其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亦无权以合同以外第三方的原因免除自己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虽弗莱士公司称其已及时向飞桥公司告知了航班延误的事实,飞桥公司亦同意货物继续起运,并同意支付全部运费,但飞桥公司认为其同意继续运输是为避免损失扩大,且从弗莱士公司提交的邮件内容上看,双方并未达成变更货物运抵时间的意思表示,故飞桥公司同意货物运输的事实,不构成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约定的货物运抵时间的变更。据此,弗莱士公司未能将飞桥公司货物按时送抵目的港,已构成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虽弗莱士公司违约在先,但因协议中并未约定飞桥公司有权扣减相应费用作为违约金,故飞桥公司主张其依据对等原则,扣除剩余费用作为违约金不予支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行使救济权利不当。据此,在弗莱士公司将货物运抵后,飞桥公司仍应支付全部合同款项,故对于弗莱士公司要求给付所欠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飞桥公司认为弗莱士公司迟延交货,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

对于弗莱士公司要求飞桥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虽弗莱士公司迟延交货,但并非不履行合同,协议并未约定飞桥公司可以此拒付剩余费用,故货物全部运抵后,飞桥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剩余运费,其未按期给付剩余费用亦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是,鉴于弗莱士公司违约在先,飞桥公司已支付90%的费用,其扣除剩余10%的费用作为违约金属行权不当,并非恶意不支付余款,故结合飞桥公司的违约程度并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弗莱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以剩余费用的10%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对于弗莱士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飞桥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弗莱士艾斯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二万八千五百一十六元三角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千八百五十一元六角,上述款项合计三万一千三百六十七元九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弗莱士艾斯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弗莱士艾斯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飞桥国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靖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魏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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