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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财达货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财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襄阳财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1月1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达公司、陈某某赔偿车损及误工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学、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9日7时许,陈某某驾驶鄂x号中型货车行驶至郑少高速路南8KM+600M处时,与李某某驾驶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车辆受损,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郑价事车鉴[2007]x号事故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车估损x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郑少高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李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财达公司、陈某某赔偿车损及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元,由财达公司、陈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经查,鄂x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财达公司,登记时间为1998年11月6日。陈某某与财达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机动车经营合同一份,约定陈某某将自购机动车,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向公司支付管理费。陈某某为车辆真正受益人;因陈某某从他人处购买该车时,管理费已交到2007年12月,故陈某某尚未向公司交过管理费。

经财达公司申请原审法院派员至交警高速大队调查,据该队内勤介绍,快速处理书没有现场材料和相关卷宗,属于双方认可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人员作出情况追记附卷。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的车辆在与陈某某发生的事故中损毁,经交警事故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作为机动车的驾驶员,对于李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财达公司认为事故快速处理书程序违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未要求对快速处理书上陈某某签名字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财达公司此异议无法支持。襄阳财达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没有实际的控制权,但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对该车辆收取管理费,就应当对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虽然该公司与李某某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前,也未直接向陈某某收取管理费,但也不能因此免除责任,应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财达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李某某的损失应包括车辆损失,处理事故误工费。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部分,应予支持。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损失元(其中车损x元、李某某误工费500元,共计x元)。(二)、被告襄阳财达货运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30元,被告财达公司负担200元。

宣判后,财达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判决财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财达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财达公司对肇事车辆没有实际的控制权和运营利益归属权,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利益享有者是陈某某,且陈某某未向财达公司交纳管理费。原审法院仅依财达公司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判令财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悖,有失公允,处理错误。陈某某所驾车辆不是导致李某某车辆受损的直接责任,李某某车辆受其他人车辆撞击和当时天气雾大不能行驶,李某某和交警部门未设置明显标志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并应负本案主要责任,不应当由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况且,李某某车辆受损是中间的中型货车撞击的原因。郑少高速大队第x号“道安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书”和郑价事车鉴(2007)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简易程序申请处理,也没有签字快速处理书,陈某某在庭审中已提出异议,李某某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实快速处理书的真实、合法有效。故该快速处理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鉴定报告没有现场堪验图绘、记录,无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明显缺乏证据要素的关联性,显然不能证实车损情况。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财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原审判决原审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并没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款。财达公司对李某某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李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财达公司存在过错,财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反而作为陈某某来说,其经过培训、考试取得有效驾驶证件,本身就接受了安全教育和掌握了安全驾驶技能,其驾驶证经过车管所年检有效,没有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再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发生交通事故与第三人是否进行安全教育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本案也与财达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原审认定“就应当对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于情、于理、于法不符,以此认定“应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主观臆断、与法无据。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来说明财达公司负有或未尽未全保障义务、以及财达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李某某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财达公司对该车辆并未实际支配、控制,财达公司不能、也没有能力防止和制止损害发生,事故的发生完全超出了财达公司控制和防止的时间、空间范围和能力。因此,对于陈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损害是否真的发生以及造成的后果与财达公司无关,财达公司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不当,判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存在主观臆断和偏袒。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对财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辩称:陈某某买车并没有改变车辆所有人的性质,只是在财达公司内部履行过户手续。陈某某向财达公司缴纳管理费期限没有到期。财达公司是该车辆运行利益获得者,其对车辆实司机有教育管理、安全保障义务。财达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财达公司对交通处理决定书和鉴定书提出异议,并没有依法律程序要求复查和重新鉴定。陈某某是签字认可的。财达公司没有证据否定李某某证据的真实可信和合法性。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外,另查明:陈某某驾车撞到应经停驶的厢式货车,该厢式货车又撞到李某某的车车辆。当时李某某的车辆停在厢式货车前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陈某某未能谨慎驾车和保持安全距离撞到已经停驶的厢式货车,造成李某某的车辆损失。本案车辆损失已经交警部门委托估价鉴定。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当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财达公司上诉主张李某某和交警部门有过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行驶证记载财达公司是所有人。财达公司与陈某某是挂靠关系。陈某某以财达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财达公司向陈某某收取有关费用,因此,财达公司与陈某某均享有运行利益,财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本案损失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财达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财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郭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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