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某甲与朱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民初字第11981号

原告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朱某甲渔场。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淀区X街道办事处干部,住(略)。

被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朱某乙之母,46岁,住(略)。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连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朱某乙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1日签订了转包协议,并将渔场的经营执照变更为被告。后被告违背当初的口头承诺,拒不履行抚养义务,还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今后生活没有依靠。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的转包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乙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有原告写的证据和转包协议,不同意原告要回土地,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渔场的营业执照已经变更为被告朱某乙,且发包方兴寿镇政府已经确认了转包事实,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乙系原告朱某甲与康某某婚生女儿,2002年4月,原告朱某甲与康某某离婚,被告朱某乙与其母康某某一起生活。

1999年12月31日,昌平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兴寿合作社)为甲方,被告朱某甲之兄朱某宝为乙方签订鱼池承包协议,兴寿合作社将本村村东运河南13个鱼池承包给朱某宝,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00年1月27日,兴寿合作社为甲方、朱某宝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兴寿合作社将坐落在村东的土地一片租赁给朱某宝用于种植业和养殖业,租赁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05年2月18日,原告朱某甲与其兄朱某宝签订土地转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兴寿渔厂朱某宝、朱某甲兄弟俩人2005年2月18日关于渔厂、白地、空鱼池、树和其他财产等物品平分,以下细则:一、房产西归西,朱某甲所有房18间。二、鱼池西四个,三号、四号、六号、七号朱某甲所有。三、朱某宝鱼池东有白地20亩,从南至北平分,兄弟二人各10亩,朱某甲占东10亩,为朱某甲所有。四、朱某甲房西空鱼池树从北至南平分,兄弟二人各一半,西为朱某宝,东归朱某甲。以上朱某甲财产,下为朱某宝房产、鱼池、白地、空鱼池、树:一、房产东归东,朱某宝所有房,北房7间,西房6间。二、鱼池东五个,一号、二号、九号、十号、十一号朱某宝所有。三、朱某宝鱼池东白地20亩,从南至北平分,兄弟二人各10亩,朱某宝占西10亩,归朱某宝所有。四、朱某甲房西,空鱼池树,从北至南平分,兄弟二人各一半,东归朱某甲,西归朱某宝所有。以上兴寿渔厂总承包费朱某宝负一半,朱某甲负一半,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各负其责,交到兴寿村委会”。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寿村委会)对朱某宝与朱某甲签订的转包协议予以认可,在该转包协议上加盖了昌平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转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朱某甲经营自朱某宝处转包的鱼池及土地,并办理了鱼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06年8月1日,朱某甲与朱某乙签订渔场转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协议人朱某甲自愿将2005年6月30日承包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京兴寿聚众缘养殖场转给朱某乙承包。二、朱某乙对所承包的渔场只有使用权。三、上述渔场现有朱某甲投入的全部财产归朱某乙所有。四、协议人朱某甲不得干涉朱某乙经营权。五、协议人朱某乙对承包后,所经营的管理、收益、分配有自主权利。六、协议人朱某乙对所承包的渔场未经朱某甲允许不得自行转承包。七、遇有国家、集体征用、占地时,本协议终止,对于相应的补偿款,归朱某乙所有。八、遇有争议,可双方协商,亦可拟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九、对协定人朱某乙获得承包权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承包人承担”。转包协议签订后,被告朱某乙经营朱某甲自朱某宝处转包来的鱼池及土地,并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名称变更为被告朱某乙。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朱某甲于2007年7月起诉被告朱某乙,要求确认转包协议无效,2007年9月朱某甲撤回起诉。2007年10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兴寿村委会的意见,兴寿村委会表示不同意朱某甲转包土地和鱼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兴寿合作社与朱某宝签订的鱼池承包协议及土地租赁协议,朱某宝与朱某甲签订转包协议,原、被告签订的渔场转包协议,兴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200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渔场转包协议未经过兴寿村委会的同意,且现在兴寿村委会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朱某甲转包承包的鱼池,故原、被告签订渔场转承包协议无效。原告朱某甲请求确认双方签订协议无效应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二ОО六年八月一日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朱某乙负担三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连森

二ОО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金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