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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陈某某(林)义务帮工受害补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林),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60岁。

被告王某丁,男,44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某(林)义务帮工受害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及被告陈某某(林)、王某丁和陈某某(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2日下午3时,原告之子王某安与被告陈某某(林)一块去工业城马岗养鸡场谈(购)鸡蛋生意,王某安受被告陈某某(林)指派骑三轮摩托车去接面的司机拉鸡蛋,因操作不当,王某安造成翻车而死亡。后经亲邻自家调解,被告陈某某(林)负担王某安安葬死亡补偿费x元,被告陈某某(林)先支付5000元,下欠x元由被告王某丁提保,并承诺2009年4月23日前付清,且由陈某某(林)出具欠条一张。到还款期限后,原告找被告要款时,被告推诿。现原告因办儿子丧事所欠他人借款无法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陈某某(林)辩称,(1)王某安并非接受答辩人指派骑三轮摩托去接面的司机,其死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王某安在其表姐家饮酒后又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其表姐又是摩托车车主,王某安又为其表姐推销鸡蛋,答辩人既不是受益者,又不是指派人,又不是车主,所以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答辩人支付5000元以及所出具的x元的欠条,是在被答辩人胁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以,该民事行为应视为无效。王某丁主动出面担保是在被答辩人胁迫的情况下,才唯心的作出的民事担保行为,所以该民事行为应视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丁辩称,当时出事我不在场,陈某林打的欠条,原告不同意,要让人担保,我经陈某林同意后才给陈某林担保的,因为他有偿还能力。因在法庭第一次调解已达成了协议,后来陈某林又反悔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林)家庭办有养鸡场,同村的曹正海专业孵化鸡儿,王某安的表姐马敏在马岗林场办的有散养鸡场。被告陈某林为了购买曹正海孵化出品种好的鸡儿,陈某林与曹正海协商由陈某林先购买鸡蛋(替曹正海买种蛋),待孵化出鸡儿后,购鸡且款再从购鸡儿款中扣除。2009年2月22日上午,被告陈某林请王某安、曹正海一块乘车去王某安表姐家购买鸡蛋,到羊山北环路时由王某安表姐夫骑三轮摩托车接去马岗,吃罢中午饭后,点了约500个鸡蛋;下午三时许,正在装鸡蛋时,面的司机给陈某林打来电话说找不到路,陈某林让王某安去接应面的司机,王某安骑上三轮摩托车在去接应面的司机的途中,因驾驶不当连人带车翻倒在路沟中而死亡。原、被告系自家,在原告之子翻车死亡后,经双方亲朋调解,被告陈某林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之子王某安死亡安葬费x元,并于2009年2月23日给付5000元,下欠x元由被告陈某林出具欠条,由被告王某丁担保。在原告找被告陈某林讨要给付下欠款时,被告陈某林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于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欠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林)请原告王某甲之子王某安到其表姐处购买鸡蛋,其实质形成了一种无偿帮工关系,原告之子王某安在给被告陈某林帮工过程中发生驾车翻车死亡,其责任和过错虽不在被告陈某林,但王某安的帮工行为并不违反被告陈某林本人的意思,被帮工人陈某林是受益者,王某安是在为被告陈某林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死亡的,因此受害人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在王某安翻车死亡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林双方已经达成x元的补偿协议,该协议已兑现5000元,本院对双方的协议予以认可,被告陈某林应当支付给原告王某甲x元的下欠补偿款。被告王某丁自愿为陈某林担保,故其担保行为有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下欠原告王某甲补偿款x元,被告王某丁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某(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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