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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老君堂村村民委员会、唐某乙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01908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30岁,方圆兴达法律咨询中心副主任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1岁,方圆兴达法律咨询中心副主任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男,45岁,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书记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25岁,北京益民思远法律咨询中心主任,住(略)。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25岁,北京益民思远法律咨询中心主任,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君堂村委会)、被告唐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刘某某,被告老君堂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唐某甲、陈某,被告唐某乙及其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4年3月6日,原告与老君堂合作社签订林果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本村大台子果园,租期10年。2004年租赁期满后,原告曾某大队写过申请,要求大队予以补偿或由原告继续承包,但大队对此置之不理。原告只能继续打理果园,其间用于管理施肥共支出费用7000余元。2007年12月17日,被告老君堂村委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大台子果园又承包给被告唐某乙,被告唐某乙承包后即将原告原种植的果树砍去大半,被砍去的树木价值6500元。被告老君堂村委会如果发包果园应该由我优先承包,未经我同意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大台子果园承包协议无效;2、请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老君堂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告在承包期间未及时交纳费用,原告的行为属于违约。2004年合同履行期届满,原告亦没有继续交纳承包费,双方的承包合同2004年已经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的管理费我方不同意支付,因为我村委会起诉过原告,要求原告返还果园,并提交了果园的照片以及昌平林业局的砍伐许可证,原告根本无权再管理。关于树木本身款项,因为果园的树木属于村委会所有,我村委会既不同意原告所说的树木归属,也不同意原告所说的树木价值,所以不同意赔偿。

被告唐某乙辩称:根据老君堂村委会和张某某之间的合同约定,树木的所有权始终是村委会,即使存在砍树行为,也不应该向原告张某某付款,况且我是有昌平林业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因为原告的阻止,我对果树的更新工作并未实际进行。张某某与村委会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我承包村委会的土地是经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并进行公示的,我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7日,原告张某某为承包方、被告老君堂村委会为发包方签订桃园承包协议,约定村民关庆连原承包地桃园由原告张某某承包,承包期为二年,至一九九三年底,承包金每年3月底交齐。该承包合同期满后,1994年3月6日原告张某某与老君堂合作社签订林果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老君堂合作社将本村大台子果园租赁给原告张某某,租期10年,租赁费共1万元整,第一年在签订协议时交1000元,此后九年九千元在租赁第二、三、四年分三年还清,每年三千元整在每年一月份交款;大队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不限制租赁人使用大队电井浇树,水渠自修,电费按小时交款;如遇大家公认的天灾根据实际情况减收下年上交款;到十年租期届满,租赁人新栽的幼树在大队收回时作价给租赁人或继续租赁给本人,租价另定;老树需要更新时必须经过大队领导同意,否则新栽的幼树不给钱;租赁人一定要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按协议规定上交大队租金,如果不交大队有权收回,一切损失由租赁人自负。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某经营承包的果园,但双方未清点果园树木的种类和数量。老君堂合作社曾某原告处拉走水果未即时清结货款。2004年合同期满,被告老君堂村委会要求原告返还承包的果园,原告不同意未予返还。2007年7月,被告老君堂村X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决定将原告张某某承包的果园收回,承包给被告唐某乙。2007年7月29日,老君堂村委会与唐某乙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2008年1月3日,老君堂村X村民代表会决议进行了公示。2008年1月25日,昌平区林业局向老君堂村委会颁发了大台子地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08年2月25日止,更新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更新树种为樱桃。原告张某某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果树更新工作并未实质进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原告张某某与老君堂村委会签订的桃园承包协议,原告张某某与老君堂合作社签订的林果租赁协议,老君堂村委会与唐某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老君堂村委会的书面公示,昌平区林业局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老君堂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名为林果租赁协议,实为果园承包协议。双方签订果园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承包合同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是否续签合同应由双方议定,任何一方无权强制要求对方续签。被告老君堂村X村民代表会讨论一致同意后与被告唐某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没有依法律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在与被告老君堂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时并未对果园果树的种类和数量进行清点,双方无交接清单,2004年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诉称二被告砍伐了原告所有的果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老君堂村委会已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本院无法认定二被告砍伐树木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且果树更新工作并未实际进行。原告张某某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连森

人民陪审员孙平

人民陪审员赵惠云

二OO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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