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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与陈一×2008年7月离婚,婚生女儿陈二×(8个月)由陈一×抚养。同年9月9日中午,宋某某到陈一×家看望女儿,提出把女儿带走一天,被陈一×及家人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当晚零时许,陈一×骑摩托车送宋某某回家,行至该镇X村时,两人又发生争执,宋某某用从陈一×家中携带出来的水果刀将陈一×腹部刺伤。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陈一×伤情为1、横结肠及系膜破裂,2、小肠破裂。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一×所受损伤构成重伤。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一旅社内被龙安公安分局民警抓获。民事赔偿经公安部门调解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一×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致伤被害人重要原因是探望女儿时被害人不配合,回家途中为摆脱被害人纠缠而实施的,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另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系初犯、偶犯,且有孕在身,即将临产,请求从轻判处。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一×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0年9月9日上午,前妻宋某某来家想把女儿带走一天,该和家人都不同意。宋某某不走,一直到晚上11时该和宋某某争吵了几句,便将宋某某推出大门,宋某某坐在地上说脚扭伤了,妈妈和妹妹赶紧把宋某某又扶到家里。零时许该骑摩托车送宋某某回去,半路上宋某某要用手机打电话,因该不让宋某某打手机,宋某某用刀朝该肚子上戳了一刀,将该戳伤了的事实。

2、证人周××(被害人之母)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宋某某来家看孩子,下午该曾劝宋某某回来和陈一×复婚,宋某同意,一直到晚上宋某某想把孩子抱走一天,该和家人不同意,宋某某一直纠缠到零时,最后提出让陈一×送她回去,当时陈一×还不愿送,训了一顿后陈一×骑摩托车将宋某某送走了,没过多长时间,陈一×打电话说被宋某某戳了一刀,该和家人赶紧赶到现场,和派出所的民警一起将陈一×送到了医院。

3、证人陈三×(被害人之父)证言证实的内容同周××的证言基本一致。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同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证实当天下午该和陈一×发生争执后看到窗台上有一把水果刀,该便把水果刀悄悄放进了随身携带的提包内。

另有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告人宋某某怀孕的检查报告,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作案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年龄证明,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的起因系被告人宋某某为探视女儿产生纠纷后而引起的,且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有孕在身,即将临产,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案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王某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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