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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丰裕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4736号

原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某工业开发区X路X号F5-03A。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31岁,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24岁,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黑龙江丰裕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某某,男,47岁,黑龙江省广迪县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63岁,黑龙江丰裕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总监,住(略)。

第三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31岁,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必盛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丰裕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第三人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必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蒋某,被告丰裕公司委托代理人丛某某、刘某某,第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必盛公司诉称:我公司在2006年11月16日与黑龙江丰裕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车《销售合同》,买房车一辆(德特乐福斯x),当日将购车款x元以汇款方式付清。随后又向被告购买了一套德国产的卫星天线,付现金x元。被告承诺所购车可以在北京落户,但是,由于被告所售的车辆没有具备在北京上牌的合法手续,无法得到北京市机动车合法正式的牌照,致使我公司根本无法上牌近2个半月。通过协商,双方于2007年1月31日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规定:该车暂时在天津上牌照,2007年5月份过户到北京。《协议》第九条规定:乙方(被告丰裕公司)应该五月份将车过户到北京,如果2007年5月份未能在北京落户,每月支付甲方(原告凯必盛公司)一万元的违约金。如果到十月份仍不能过户到北京,甲方(原告)可退回该车,乙方将全款返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但是《协议》签订完,被告却消极对待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积极办理北京落牌的手续,也没有按时支付违约金。直到2008年2月份也没有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原告的车因不能过户北京、使用受限等因素而失去了与客户签订合同的机会,使原告的损失继续扩大。鉴于购车时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该车型不符合进京条件的情况,即:该车型没有通过北京环保局的检测,也没有在北京车管所进口机动车备案注册。被告违反了消法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同时不履行《协议》的规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内容,即:原告退还房车,被告返还购车款及各项费用支出合计人民币x元。2、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内容,即:支付2008年1月至4月份违约金x元。3、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内容,即:支付车不能在北京落户造成的损失x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丰裕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天津分公司与原告形成了一个汽车销售关系;二、天津分公司与原告订立汽车销售合同后原告将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自然人名下,也就是说原告购买该车辆后将该车辆转让给自然人,该车辆所有权不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返还车辆没有根据。主要强调原告单位购买该车辆后将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自然人所有,该车辆所有权为第三人石某某所有,也就是说原告购车后将该车的所有权转让给自然人,原告要求退还车辆没有法律根据,车辆所有权已经不归原告所有了,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某某辩称:德特乐福斯x汽车虽然落在了我的名下,但是其所有人是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该汽车的买卖合同也是由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黑龙江丰裕兴业经贸公司签订的,汇款单位和购车的发票也是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买的车,该车无法在北京上牌照,公司决定退车。但是被告天津分公司承诺在2007年5月份一定可以在北京上牌照。他们建议先在天津上牌照,五月份将车迁到北京。双方于2007年1月31日达成协议。由于外地公司的车不可以在天津上牌照,被告建议公司用我的个人名义上牌照。我同意了,并协助办理了相关事宜。没有想到的是,至今该车还没有过户到北京凯必盛建筑公司。我支持凯必盛公司将该车退还被告,如需返还该车,我将积极配合。

经审理查明:原告凯必盛公司在2006年11月份向被告丰裕公司所属天津分公司购买了德特乐福斯旅居车一辆,由于被告原因该车暂时不能在北京上牌照,为了不影响该车的正常使用,经双方协商,原告凯必盛公司为甲方、被告丰裕公司所属天津分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达成协议:一、该车暂时在天津上牌照,2007年5月份过户到北京;二、上牌照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含车辆购置费;三、乙方承担甲方人员误工费每天人民币二百元,差旅费实报实销;四、乙方承担该车来往天津、北京的过路费、汽油费;五、乙方承担该车过户到北京的费用;六、乙方承担该车的2007年的保险费及在津期间的养路费;七、乙方为该车加装一台卫星定位导航仪;八、该车的保修期延长至两年;九、乙方应该五月份将车过户到北京,如果2007年5月份未能在北京落户,每月支付甲方一万元的违约金。如果到十月份仍不能过户到北京,甲方可退回该车,乙方将全款返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十、另外,乙方还欠甲方一套车钥匙,乙方应该在2007年2月30前交给甲方,如果不能按时交付,每天支付违约金一千元;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北京市昌平区法院管辖。

另查明:北京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是凯必盛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第三人石某某。德特乐福斯x汽车由原告凯必盛公司向被告黑龙江丰裕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汇款x元购买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石某某。被告丰裕公司已经支付了2007年5月份至12月份的违约金x元。2008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向被告退还房车,被告返还购车费及各项费用支出、赔偿违约金及因车辆不能落户北京造成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丰裕公司辩称原告凯必盛公司已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凯必盛公司申请追加石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向石某某发出追加第三人通知及开庭传票,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表示车辆只是因为上牌照的需要而登记在其名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为原告凯必盛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汇款凭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车辆购置税发票、养路费收据、保险费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所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原、被告双方就该车辆不能在北京上牌照一事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丰裕公司有义务于2007年10月份协助原告凯必盛公司将车辆过户到北京。鉴于被告丰裕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将原告所购车辆落户北京,原告凯必盛公司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要求将车辆返还被告及被告丰裕公司返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凯必盛公司曾经使用过该车辆,而且被告丰裕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车库门维修费、车船使用税及不能在北京落户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石某某为原告凯必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车辆上牌照的需要而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应为原告凯必盛公司,第三人石某某对原告向被告返还车辆应当予以协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丰裕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购车款一百二十五万元、卫星天线款二万三千元,赔偿车辆购置税八万三千七百六十元、养路费二千一百零一元零五分、保险费一千二百元、车辆通行费一千零三元九角五分,共计一百三十六万一千零六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黑龙江丰裕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二〇〇八年一月至四月的违约金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原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黑龙江丰裕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德特乐福斯x汽车一辆及车上所装载的卫星天线,第三人石某某协助原告返还车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

四、驳回原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四十四元(已交纳),被告黑龙江丰裕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七千四百一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某森

人民陪审员孙平

人民陪审员赵惠云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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