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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中生大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生金域诊断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5687号

原告(被反诉人)北京中生大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志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人)北京中生金域诊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街X号标准化厂房三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伟,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楠,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生大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生金域诊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士清、侯俊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2008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尚志勇,中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伟、王颖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大成公司本诉起诉称:2006年4月28日,中金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中金公司将“饮奶康”和“奶伴侣”产品授权由大成公司独家进行全面市场推广,协议有效期自2006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7日,双方约定大成公司是中金公司唯一授权的饮奶康类产品的独家代理。但中金公司在代理期间,擅自违反《协议书》的规定,私自同李锋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授予李锋郑州、新乡、洛阳区域的市场经营权,代理销售“饮奶康”产品,并于5月份供货;2006年5月18日,同张生军签订了《样板市场合作意向书》,并向张生军提供了“饮奶康”产品,授予张生军为唐山地区独家销售经营权;2006年8月8日,中金公司又同吴某忠签署了《饮奶康代理合同书》,授予对方河南南阳市的代理销售权。大成公司认为中金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饮奶康”类产品的协议,并从事与大成公司经营有严重抵触的第三方合作,且中金公司自始至终不向大成公司提供协议书规定的“奶伴侣”产品,中金公司没有履行协议书规定职责和义务,并明显违背协议书的规定,应向大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中金公司向大成公司支付违约金伍拾万元。

大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6年4月28日《协议书》、电汇凭证、2006年5月18日《样板市场合作意向书》、发票、2006年8月8日《饮奶康代理合同书》、2006年4月18日《合作协议书》、2006年6月1日《授权委托书》、2008年6月10日代理经过说明、医疗器械注册证、网站项目推广书及产经要闻、用户清单、合同台账、统计表。

中金公司答辩称:《协议书》中规定中金公司将产品授权由赵某云、赵某某等人即将成立的大成公司独家进行全面市场推广。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意向协议,在大成公司成立以前不是正式协议,而大成公司是在2006年6月5日正式成立,公章是之后加盖的。我方授权给大成公司的是大众线的饮奶康,不是医疗线的尿半乳糖测定试剂盒,因此存在我方的医疗线市场及授权给大成公司的大众线市场,两个市场彼此并不冲突。同时,中金公司反诉称:大成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已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公司涉嫌诈骗。故请求法院解除双方于2006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大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中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6年4月28日《协议书》、《协议书》、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06)x号通知书、2006年11月21日阶段性总结书、中金公司合同专用章、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2006年4月7日任命书、2006年6月20日决定书、证明、发货单、2005年4月28日总经销合同、招商手册、2007年1月22日申请活动支持书、样品、京工商海处字(2007)第x号处罚决定书。

大成公司针对中金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我方因未办理年检而吊销营业执照,并非是非法经营,吊销营业执照并不产生对中金公司的违约责任,而中金公司的违约行为均发生在我方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且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因中金公司违约造成的,因此我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大成公司提交的2006年4月28日《协议书》、电汇凭证、《样板市场合作意向书》、医疗器械注册证,中金公司提交的2006年4月28日《协议书》、《协议书》、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06)x号通知书、2006年11月21日阶段性总结书、中金公司合同专用章、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京工商海处字(2007)第x号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中金公司授予大成公司代理的产品是饮奶康的大众线还是医疗线大成公司认为其作为中金公司的全国唯一独家代理,代理的产品是饮奶康,其中涵盖了大众线及医疗线的所有市场,不存在区别。中金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2条第5项、第4条第1项、第7条第1项的规定,结合证据和价格表,证明中金公司授予大成公司代理的是大众线产品,即饮奶康,而不是医疗线产品,即尿半乳糖测定试剂盒。

二、中金公司与大成公司所签协议书的生效时间是4月28日,还是大成公司6月5日登记成立后大成公司认为第一份《协议书》在大成公司筹备期间是意向协议,意向协议是双方预先的约定,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协议第6条的第1款约定,该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二份《协议书》与第一份完全一致,加盖公章是对合同效力的追认。所以合同成立且生效的日期是4月28日。中金公司认为第一份《协议书》是双方的意向书,合同生效的日期应是第二份《协议书》的签订之日,即大成公司登记注册日6月5日之后。

三、双方诉求的违约金50万元能否支持本诉中,大成公司认为中金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饮奶康类产品的协议并从事与大成公司经营有严重抵触的第三方合作,中金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反诉中,中金公司认为大成公司自2007年11月23日已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公司涉嫌诈骗,请求法院判决大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4月28日,中金公司与大成公司股东之一赵某云签订了《协议书》,中金公司将“尿半乳糖测定试剂盒”(商品名“饮奶康”)和“乳糖酶”产品(商品名“奶伴侣”)授权由赵某云、赵某某等人即将成立的大成公司独家进行全面市场推广,同时协助大成公司组建“健康监测服务点”。协议有效期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双方约定大成公司是中金公司唯一授权的饮奶康类产品的独家代理,该协议签订后,中金公司必须立即停止与第三方发生饮奶康类产品的业务关系,把现有的经验网点和今后所发生的业务信息全部移交大成公司。中金公司不得再向第三方签署与该协议类似的协议。不得从事与该协议相抵触的活动,并不得直接向第三方销售或赠送饮奶康类产品。本协议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双方约定该协议在大成公司筹备期间视为意向协议。该协议结尾处有中金公司的盖章和赵某云的签字。

2006年6月5日,大成公司成立取得了营业执照,并在之后与中金公司再次签订了《协议书》,同时加盖了双方公章,但该协议上所书写的日期仍为2006年4月28日。2006年7月14日,大成公司向中金公司汇款10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此后,大成公司对代理产品进行了市场推广和销售。

在协议期间,中金公司与张生军在2006年5月18日签订了《样板市场合作意向书》,并于2006年8月24日向张生军供货100盒。大成公司自2007年11月23日因未办理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大成公司与中金公司协议解除双方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份《协议书》与第二份完全一致,协议中明确写明了日期是2006年4月28日,条款中双方约定该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中金公司先后在两个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均没有对这一日期提出异议,且合同的签订日期和生效日期都是可以约定的,因此根据协议书的具体情况来看,双方约定的协议书生效日期是2006年4月28日,本院予以确认。从双方协议前言中可见,大成公司代理的产品是“尿半乳糖测定试剂盒”(商品名“饮奶康”)及乳糖酶(商品名“奶伴侣”),中金公司无法证明其明确区分了尿半乳糖测定试剂盒和饮奶康的不同市场,也无法证明其授予大成公司代理的产品是大众线产品饮奶康。故中金公司授予大成公司代理的产品涵盖大众线和医疗线,本院予以确认。中金公司抗辩大成公司代理的只是大众线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此,中金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将约定的产品交予大成公司独家代理,已构成违约,大成公司要求中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大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但之前的公司行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且其确实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中金公司反诉称大成公司涉嫌诈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因大成公司是专门为独家销售中金公司产品而成立的,而大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其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大成公司可以通过补办相关手续等途径恢复其主体资格,中金公司以大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抗辩其必然违约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对中金公司要求大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说明双方对该数额的违约金是予以认可的,且中金公司并未对该数额的违约金进行抗辩,故对该违约金50万元,本院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中生大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生金域诊断技术有限公司于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北京中生金域诊断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生大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十万元整;

三、驳回北京中生金域诊断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中生金域诊断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中生金域诊断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北京中生金域诊断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越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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