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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亚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亚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许某市金叶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亚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亚坤公司)诉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2月20日和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亚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亚坤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所投资设立的许某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所投资设立的公司供应XPS挤塑板100立方米,单价435/立方米,总价款x元。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5000元费用,货到付现金卸货。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及时履行了合同。被告所设立的公司却以多种借口推脱。被告所设立的公司在支付8350元后,拒绝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其利息;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辨称,原告所诉的被告诉讼主体有误。原告所诉债权不清楚。还款协议不是我所签,我也不清楚。公司注销时,原告未申报债权,应视为原告放弃债权。金叶公司注销在报纸上公告,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该笔债务应由谁承担。

原告焦作亚坤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与许某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协议;2、许某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3、在许某日报上刊登的注销公告;4、许某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经质证,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1月25日,原告焦作亚坤公司与许某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许某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焦作亚坤公司的XPS挤塑板100立方米,单价435/立方米,合同价款x元。合同还约定,货到后付现金卸货。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5000元费用。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供货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焦作亚坤公司向许某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供货XPS挤塑板100.0188立方米,价款x元。许某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收货后,向原告焦作亚坤公司支付货款8350元。2007年12月,许某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焦作亚坤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对下欠的货款x元于2007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许某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焦作亚坤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未履行还款计划。许某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现下欠原告焦作亚坤公司货款3500元。

另查明,许某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设立于2007年11月1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许某某。股东为许某某、许某记,其中许某某出资30万元,许某记出资20万元。许某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准备注销时,于2008年1月17日在许某日报上发表了拟注销公告。许某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被注销。在公司注销前,该公司股东出具的清算报告上记载无债权人,无申报债权的情况。2008年3月20日,在许某日报上发表了注销公告。在注销公告上明示,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许某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许某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在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虽然履行了公告义务,但履行的方式不当,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许某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是许某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许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因此,原告焦作亚坤公司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货款x元及其利息,并要求被告许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辨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亚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货款x元及其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亚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刘辉

审判员菅卫华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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