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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北京二变电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2763号

原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法定代表人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物业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物业公司经理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二变电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二变电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二变电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原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二变电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3月,为响应国家节约能源、分片联网供暖的倡议,经北京市通县人民政府牵头并与原告协商,确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的一栋宿舍楼提供供暖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的实际供暖面积为4500平方米,供暖费按每年每建筑平方米16.50元标准交纳,被告每年应交费用x元,该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2006年以前,被告一直按期足额缴纳供暖费,但2006年以后,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辞,不履行交费义务。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的供暖季,欠供暖费1001.55元;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供暖季,欠供暖费x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x.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7年8月2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被告已将物业移交给北京金通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管理(以下简称金通公司),要求原告与金通公司办理收取供暖费的相关事项。现同意给付2006年至2007年供暖费1001.55元。2007年至2008年供暖费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金通公司索要。

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交通部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甲方)与北京市通县人民政府(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为节约能源,响应国家分片联网供暖的倡议,甲方在通县北苑X号院内提供原锅炉房等固定资产设施,由乙方负责新增一台4吨2400万大卡水暖快装锅炉,解决乙方三栋宿舍楼约1.3万平方米供暖。上述三栋宿舍楼包括被告宿舍楼一栋。自此,原告开始为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家属楼提供供暖服务。实际供暖面积4500平方米。自2001年起,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6.50元。2006年11月15日前,被告均按约定向原告全额交付了供暖费。现被告尚欠原告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供暖费1001.55元;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供暖费x元,合计x.55元未给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供暖事实,供暖面积、供暖费单价均无异议。

另查,1999年12月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交通部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2006年10月1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变更名称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县变压器厂经变更为北京变压器二厂。2002年4月25日,北京变压器二厂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二变电器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9月18日,北京二变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二变电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发票、变更证明、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建立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履行交纳供暖费的合同义务,现其拖欠供暖费未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x.55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已书面通知原告,已将物业移交给金通公司,要求原告与金通公司办理收取供暖费的相关事项。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在庭审中不能明确表示原告接收该书面通知的具体人员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二变电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供暖费七万五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二变电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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