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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宋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26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一女孩宋某言。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却不管不问,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生育的女儿有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7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女孩名宋某言,2岁,并一直有原告抚养生活。由于二人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性格不合,因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因生气原告于2009年5月带着小孩在其娘家居住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抚养所生育的孩子,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的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单、双人沙发一套、写字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菜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大箱子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小凳子四个、大凳子二个、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奇声DVD一台、钱江牌110-9摩托车一辆、棉被15个、大小盆各一个、轧面条机一部、煤气灶一套及部分衣服。同居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时已符合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同居后双方应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该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个女孩,现因年龄较小,且一直跟随着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应有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农民年平均收入4454元的28%计算到小孩满18周岁止。计1247元×16年=x元。原告的嫁妆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名宋某言,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x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二、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应启

审判员李庆申

审判员于新义

二00九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贾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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