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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与河北久大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45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工业大院X号。

法定代表人松本寿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海龙,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灵,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久大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邑县城东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高邑县X镇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高邑县X镇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本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久大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本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海龙,久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锋、王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松本公司起诉称,自2007年11月份开始松本公司与久大公司建立供应废纸的业务关系。截至2008年10月23日,久大公司共计拖欠松本公司货款x.4元。在此之后,久大公司给付松本公司货款x元,余款x.4元至今未付,后经松本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久大公司给付货款x.4元,并偿付自2008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008年1月5日至2009年2月12日金额为x元,2009年2月13日以后按每日90元计算。诉讼费由久大公司负担。

久大公司答辩称,久大公司因业务需要急需生产一批成品纸,为了保证原料废纸的供应,久大公司与松本公司经过协商在2007年12月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松本公司供应久大公司废纸B级重量500吨。供货日期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违约责任,如果松本公司每月供应废纸量达不到500吨,应向久大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实际所差货物之价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直到供应量达到合同的约定。但松本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的上述约定履行,至今给久大公司供货357.41吨,尚差久大公司142.59吨货物,折合价款x.2元。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12日止,共计436天,按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松本公司应承担x.6元违约金。然而由于松本公司的违约给久大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久大公司与其他客户的产品销售合同不能履行。综上不同意松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时提出反诉,要求松本公司向久大公司支付违约金x.6元(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12日止,共计436天,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并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松本公司按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剩余未履行货物价值的日万分之二继续承担违约金,并保留要求松本公司赔偿久大公司损失的权利。

松本公司对久大公司反诉答辩称,松本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不同意久大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松本公司与久大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松本公司向久大公司供应B级国废废纸,总量为500吨。供货日期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供货价格为每吨1380元。久大公司购进满500吨,7日内向松本公司支付货款。终止供货后,久大公司在7日内一次性向松本公司结清全部货款。久大公司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久大公司应在提货前将输运车辆的车牌号码及提货人(或司机)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住址及委托期限,用传真的方式通知给松本公司。提货人(或司机)在松本公司过磅单上签字后,松本公司的交货义务完成。久大公司应在货到当日将有收货人员签字的过磅单传真给松本公司(传真件等同于原件)。违约责任,如松本公司每月供应量达不到500吨,应向久大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实际所差货物之价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直到供应量达到合同的约定;久大公司逾期付款,松本公司有权立即中止发货,同时久大公司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向松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对于久大公司尚欠货款松本公司向久大公司发出证明,载明:松本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至2007年12月28日发往久大公司废纸箱B级,共计357.41吨,经久大公司验收合格已签收,货款合计金额x.4元。久大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4日、2008年1月9日支付转支1170#、1171#,合计金额x.4元。因久大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于2008年1月27日退回1170#、1171#转支。同时换回1168#、1169#、1172#转支,合计金额x.4元。……2008年9月3日,松本公司收到久大公司现金货款x元。至此,久大公司欠松本公司货款共计x.4元。所欠金额是否属实,请久大公司确认后盖章传回。久大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注明经查以上情况属实,日期为2008年10月23日。肆后久大公司给付松本公司货款x元,尚欠x.4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松本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销售合同、证明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松本公司与久大公司系自愿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履行。对于尚欠货款久大公司拖欠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久大公司答辩称松本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供应废纸500吨,已先行违约。按合同约定久大公司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暨属于久大公司自提货物。久大公司应先向松本公司提出要货要求,即对于货物的交付,久大公司履行义务在先。现其无法证明已向松本公司要求供货,而松本公司拒绝供货。故久大公司就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久大公司未举证证明松本公司违约,对于其反诉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松本公司依据双方销售合同以及对应收货款金额进行确认的证明要求久大公司给付尚欠货款、违约金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久大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五万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四角及违约金三万八千一百元及自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九十元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久大纸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千四百零九元、反诉费一百一十五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久大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士刚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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