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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诉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0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x-01G、x-01G产品。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15,373元,并约定被告于2009年6月至8月全部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加工费15,37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报价单、增值税发票、还款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偿付原告加工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15,37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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