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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底,因王幸普(已判刑)、李某峰(另案处理)承包的郑西客运专线偃师市X镇滹沱段高架桥打桩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排出的泥浆流到李某杰家的玉米地内,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双方协商,王幸普、李某峰同意李某杰进一台打桩机参与施工。2006年8月4日下午,王幸普得知李某×、李某×等人准备将两台打桩机运到工地,就打电话让许某东(已判刑)带人到工地阻拦。许某东遂纠集许某乙、王景涛、高光辉、杨某丙、姬某某、许某丁(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先到工地。因对方卸机器的人多,王幸普又给李某峰打电话让纠集人。康某戊、康某己(均已判刑)得知后,纠集十余人伙同李某光、康某涛(均另案处理)乘出租车到偃师市X路口,与李某峰纠集的张某庚、任某某、李某某、张某辛(均已判刑)等十余人会合后一同赶到工地。后在王幸普、李某峰的指挥下,持砍刀、钢管刀、钢管、钢筋等工具分别追打李某×、李某×、王××、卢××等人。其中,许某东持砍刀、康某涛持钢管、王景涛持钢筋棍将李某×追进玉米地,许某东持砍刀朝李某×头部、上身及腿部连砍十余刀致其多部位严重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高光辉、姬某某、许某乙、杨某丙、许某丁、康某戊、康某己、任某某、张某庚、李某某、张某辛、杨某甲等人将李某×、王××、卢××殴打致伤。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重度);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卢××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王××、卢××的陈述,证明被打伤的事实。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原因,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3、证人张一×、李某×、李某×、王××、张二×的证言,均证明有数十人手拿钢管、砍刀追打李某杰等人。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该在工地干活,见有四五个人将一人打倒地上,后见李某×在地上躺着,屁股上有刀伤,李某×被人抬过来,头上、腿上、手上都是血,该帮忙将李某×、李某×抬上车的事实。

5、同案犯王幸普的供述,证明该给李某峰打电话,李某峰带了六七十人到案发现场,许某东等人掂着钢管追打对方的人。

6、同案犯许某东的供述,证明该接王幸普的电话后,联系了高光辉、杨某丙、杨某甲到案发现场,数十人乱打开后,该将一个人追到玉米地殴打的事实。

7、同案犯高光辉的供述,证明该同许某东、杨某丙等人到案发现场,双方打开后,该拿钢管刀朝一个人身上戳了一刀,朝另一人背上打了一棍。

8、同案犯杨某丙的供述,证明该同许某东等人到案发现场,数十人手拿钢管等东西打对方的人,该没有参与打架。

9、同案犯许某乙的供述,证明同许某东、许某丁、高光辉、杨某丙、(杨)小勋等人到案发现场,该照对方一个人身上踢了几脚,许某丁持木棍殴打对方。

10、同案犯许某丁的供述,证明同许某东、许某乙等人到案发现场,该拿木棍照对方人背上打了一下。

11、同案犯王景涛的供述,证明同许某东、高光辉、姬某某到案发现场,该拿钢筋棍朝一个人腿上、屁股上打了几下,许某东拿刀将一个人追到玉米地里,该跟着进去,许某东朝那人身上乱砍的事实。

12、同案犯姬某某的供述,证明同许某东、高光辉、王景涛到案发现场,该拿镐朝一个人屁股上打的事实。

13、同案犯康某戊的供述,证明该没有拿凶器,也没有打架,但看见康某涛掂钢管,“东东”(许某东)掂着砍刀把一个人追到玉米地里,咋打没看见。

14、同案犯康某己的供述,证明该没有拿凶器,也没有打架,但有数十人追打对方的三个人,其中一个跑了,有一个被十余人围着打,还有一个被三四个人追到玉米地里,看到康某涛拿钢管,“东东”拿砍刀,有一个拿钢筋,还有一个拿啥没看清。

15、同案犯任某某、张某庚、李某某、张某辛的供述,证明该四人被纠集来到案发现场,其中任某某、张某庚、李某某各拿一根钢管,但均没有参与打人。任某某、张某辛看见数十人有的拿砍刀、有的拿钢管分几群追打对方的人。

16、尸检报告书结论:李某×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质量的砍器砍击致多部位严重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17、伤情检验鉴定书及报告书结论:李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重度);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卢××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18、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007)洛少刑初字第X号及(2008)洛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8)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及年龄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他人工程纠纷,被纠集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属积极参加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王新喜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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