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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清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事实

2010年3月至6月中旬,被告人俞某某在担任康佳公司上海分公司驻国美电器周浦店促销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公司搞促销活动为由,私自收取多名顾客购买康佳彩电的定金后,用于个人挥霍,致使康佳公司遭受损失计人民币28,200元。具体如下:2010年4月5日,收取顾客张某某定金2,000元;4月中旬某日,收取顾客赏某某定金人民币10,800元;4月28日,收取顾客庄某某定金人民币4,000元;同日,收取顾客林某某定金人民币8,500元;6月11日,收取顾客沈某某定金人民币2,900元。

二、诈骗事实

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俞某某为获得钱款,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孙某某以便宜的价格购买到空调,在本区X路X路口收取孙某金人民币12,600元,后用于归还赌债。

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某某、赏某某、庄某某、林某某、强某某、龚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劳动合同、收条、康佳集团公司文件等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在担任康佳公司上海分公司驻国美电器周浦店促销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俞某某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俞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俞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朱根初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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