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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头狼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贝卡罗尼家具(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5125号

原告北京头狼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二里X号楼X单元X(住宅)。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喜军,北京市金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卡罗尼家具(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贝卡罗尼家具(北京)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头狼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贝卡罗尼家具(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喜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网站设计开发,被告支付服务费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并按时向被告提交工作成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确认后表示尽快支付剩余款项2000元,但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网站建设服务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2000元。合同约定验收之后再付另2000元。2008年10月被告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不做这个网站了,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也不要了;原告为被告制作的网站需要被告提供公司的简介、新闻图片、产品型号等,如无该内容被告确认的网站无法全部完成,因被告已通知原告不再制作该网站了,所以被告未提供上述材料,最后确认工作无法进行,网站没有制作完毕;合同约定超过15个工作日未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已经收取的款项不予退还,制作的网站予以删除。我们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网站的域名已不存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原告(乙方)就为被告(甲方)进行网站设计开发双方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约定:在制作过程中,乙方对甲方提出的合理修改要求,乙方应尽力协助实现,并交由甲方验收通过;项目完成后乙方将项目文件源码交付于甲方;网站开发内容:乙方根据甲方需求,为甲方进行网站设计开发,详细内容参阅附件;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不含发票);付款方式:款项分3期支付:第一期款项即签订合同时预付人民币1000元;第二期款项即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乙方完成网站引导页美工设计并通知甲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对验收结果出具书面确认并支付乙方人民币1000元;第三期款项即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乙方完成网站全部美工设计制作及各功能模块开发、网站的整体调试,并通知甲方对网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对验收结果出具书面确认并支付乙方人民币2000元;网站完成时间:项目工期自2008年9月19日起算总周期为14个工作日(到10月2日);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因甲方单方面责任导致延期付款超过15个工作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为甲方进行服务,甲方所支付的款项不予退还,乙方有权删除乙方服务器内由乙方所制作的页面及数据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签字盖章后,即具法律效力。此外,双方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订立后,被告分2次给付原告价款合计2000元。2008年10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给原告的工作人员发出便函:“……网站的测试我做了,基本符合要求,由于我公司内部有些变化,事情有些突然,所以目前无法把余款(2000元)汇给你,……我们会抓紧时间把此事解决好,不会让你们承担损失,还会与你们继续合作下去……。”余款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另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附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网站建设合同、2008年10月2日的电子邮件、2008年10月20日的电子邮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的网站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认为其于2008年10月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不做该网站,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也不要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该网站需要其提供公司的简介、新闻图片、产品型号等。由于双方未签订合同附件,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完工日期是2008年10月2日,被告在履行了第二期付款义务后,于2008年10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给原告的工作人员发出便函,表明网站的测试已做,余款2000元无法汇出。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制作的网站全部美工设计制作、各功能模块开发及网站的整体调试予以验收。在原告的工作成果制作完毕并经被告予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价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贝卡罗尼家具(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头狼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剩余价款二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贝卡罗尼家具(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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