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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铭志(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因承包庞村镇工业园区扩建项目地基土方未果,遂与寇店镇X村李一×、水泉村的李二×电话联系谎称,需用挖掘机到庞村X村王村X村里更换下水管道。当日下午17时许,张某某在没有得到窑沟村村委会的同意下,指挥李一×、李二×二人驾驶挖掘机挖开路面,将庞村镇工业园区X排污管道挖断,并造成庞村供水站窑沟村X村自来水主供水管道损坏,直接影响到窑沟村、彭店村、彭店寨村居民生活用水。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及修复费用共计66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定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谷××(庞村供水厂厂长)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2日下午5时许,接窑沟村管水员田一×电话,得知水厂东线160主管道被人用挖掘机挖断,直接影响窑沟村、彭店村、彭店寨村居民正常用水,并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二万元,请求依法严惩搞破坏的人员。

2、证人李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该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要挖掘机去窑沟一条生产路段把下水管挖出来,在电话中说好价钱350元,下午5时许和李二×开车到窑沟村X路上,张某某告诉要挖的路段后,该便用挖掘机开挖,把路下的生活用水管道挖断了,因水一直外流便停下来,一会窑沟村干部过来阻挡并报警,派出所的干警到后把该带走了。

3、证人李二×证实,情况与李一×所证基本一致。

4、证人刘××(庞村镇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09年12月份,科达公司扩大再生产,在庞村工业园区租地28亩建新厂,因建厂地基需垫土,窑沟村张某某多次要求承包土方工程,该告诉张某某跟村里照头,张某某看软的不行就来硬的,到新厂址推翻测量仪器,声称非干不可,案发时该看到一个小挖掘机把路面挖断,还要把工业区排污管道挖断,结果把自来水管道挖断,该赶紧给窑沟村主任田二×打电话报告了此事。

5、证人田二×(窑沟村委主任)证实,案发当天接刘××电话来到现场,看到路已被挖了一个深坑,排污管道和自来水管道已被挖断,水流出很多,司机说是张某某让挖的,该立即给镇领导汇报,派出所的人赶到将张某某带走。

6、证人李三×(窑沟村党支部副书记)证实,张某某为达到承包刘××在工业园区新建项目垫土工程的目的,用挖掘机将路面挖坏,排污管道和自来水管道被挖坏,直接影响三个村居民生活用水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前几年庞村工业园区X村走了一条地下排污管道,至今没有清淤,影响走路,案发当日,该让二组组长去村委协调,结果没说好,该便联系了一台挖掘机,谈好了价钱350元,让他们把排污管挖出后堵住,没想到将自来水管道挖破,该的目的是堵住排污管,让污水流到工业园区新建厂工地,迫使他们停止施工,和村X路的事。

8、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修复自来水供水系统、排污管道及土方清淤等费用共计6639元。

9、庞村镇人民政府及窑沟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张某某的行为影响了工业园区的秩序和居民的正常生活,要求依法严惩。

10、另有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达个人目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达到承包土方工程的目的,任意损坏公共设施,此行为不仅给公私财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同时直接影响到路人正常通行,和庞村工业园区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以及多个村X村民生活用水,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予以追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师淑桃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焦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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